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瓏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瓏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貨車」應更正為「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528號被告許瓏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3巷7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510之6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瓏璋於民國100年7月19日4時52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XR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龍德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擦撞由 李美娟 所駕駛之車牌0000—LV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1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瓏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百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