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95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3月17日在高雄市○○○路○○○號前黃線停車遭舉發交通違規而拖吊,惟聲請人並未妨礙交通及人車出入,且聲請人停車僅2分鐘即遭拖吊,交通勤務警察發現車輛違規自西區拖吊場至大同二路101號現場亦需時10分鐘,而舉證相片中並無警察人員在場,根本係民營拖吊人員自行拖吊。而聲請人於同日至西區拖吊場取車,拖吊場交付罰單時亦無警察在場,所以該罰單亦是拖吊場人員開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再依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各種車輛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得予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第6條規定:拖離車輛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負責簽證舉發事項,拖離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拖離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未能拖離之車輛加鎖時,應在該車明顯處註明加鎖時間及聯絡電話;第8條規定拖離至保管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離車輛事由通知,交保管場管理員簽收,據以收繳拖運費及保管費。二、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逕行舉發,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經查,異議人於95年3月17日上午8時48分在高雄市○○○路○○○號路側,用以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前停車之事實,有違規相片2紙在卷可查,並為其自承不諱,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舉發單位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西區拖吊場」,填單人職名章欄,有「警員 陳明進 」,主管職名章欄,亦有「舉發專用章小隊長 謝達文 」之印文,已明確表明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明進所舉發,並無擅由拖吊場人員舉發之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再依上開高雄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業者執行拖吊業務時,拖離車輛應配置隨車警察人員執行,是以本件顯為警察人員隨拖吊車輛沿街執行勤務時,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並無需於西區拖吊場接獲通報後再趕赴違規現場舉發之情。而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後,本應填掣違規通知單交拖吊場管理員簽收轉交車主,亦並無需於車主取車簽收違規通知單時在場,是以異議人以伊收受違規通知單並無員警在場,而指該違規通知單並非員警舉發,顯然無據。至於違規相片拍攝之目的係在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人之行為違規,並非為證明舉發單位之用,本件違規通知單既已明載其舉發單位,異議人徒以違規相片並無員警在場,而認上開違規通知單並非警員舉發,亦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新台幣1,200元,並限於95年6月9日前繳納,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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