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枝慾孽」光碟片共叁盒共伍拾片、「一屋兩家三姓人」光碟片貳盒共貳拾片、「驚豔一槍」光碟片貳盒共貳拾片、「水滸無間道」光碟片叁盒共貳拾伍片、「鴨寮街的金蛋」光碟片貳盒共貳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另經本院訊之被告乙○○究竟何時開始擺放本案影音光碟片供客人租用,被告則稱因時間過久,因此不記得了,都是陸陸續續的,假如有人問我有沒有『金枝玉孽』,我就去問同行看有沒有,有的話,我就幫他們租,我再打電話叫客戶過來拿等語。然查,依警卷所附查獲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將本案五部影音光碟之出租紀錄登載於店內之電腦中,此點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倘確如被告所言,僅係幫客戶代向同行調借,且係陸陸續續、受客戶要求時才會向同行調借,顯見被告係於受客戶要求時始會向同行調借,於客戶返還時亦立即將影音光碟歸還出租之同行,自客戶收取之租金亦同時一併交付該同行,此亦較符情理,何有自行在電腦中製作完整詳實出租紀錄之必要。被告對此雖辯稱:『是我同行拜託我用電腦紀錄下來的』云云,惟依被告所言,出租人既係該同行而非被告本人,被告僅係居間之角色,則關於租金收入等出租紀錄自當由該同行製作,何需被告代勞,被告對此亦無法清楚交代,顯見所辯不實,實則本案五部影音光碟全係被告所有供出租他人之用,被告本人即係出租人,絕無所謂向同行代借之情事。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我在一年多前擔任「慶昇影視社」之副店長,當時曾交付本案五部影音光碟給被告。因為這五部影音光碟的著作權人是弘音公司,我們店有跟弘音公司簽約,被告沒有,被告就幫他的客戶向我們租,我們沒有給被告佣金,我們出租金額多少,乙○○就以該相同價格出租予他的客戶云云。然倘證人所言為真,實際出租人係「慶昇影視社」,被告僅係居間代租之角色,亦應於承租之客戶觀賞完畢後即行返還「慶昇影視社」,何有可能將本案五部影音光碟置放於被告店內長達一年餘之理,此未免太悖於常理,顯見證人甲○○所言無非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出租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獲取利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且專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業,犯後又矢口狡賴,捏造向同行代借等不實情節,顯見毫無悔意,非予重懲,顯難收預防再次犯罪之效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金枝慾孽」光碟片共3盒共50片、「一屋兩家三姓人」光碟片2盒共20片、「驚豔一槍」光碟片2盒共20片、「水滸無間道」光碟片3盒共25片、「鴨寮街的金蛋」光碟片2盒共20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金枝慾孽」第10集中雖有1片係重製光碟片,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重製,且被告亦有將之併同其他影音光碟片出租他人之事實,故亦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予沒收)。另燒錄機1台、空白光碟片3片,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