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 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00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6月中旬,在其經營之高雄縣○○鄉○○○路○○○巷○○號木材工廠,明知 張祐銜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受浤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倡公司)委託,代為兜售之堆高機(製造番號14E00553號、牌號FHD25D),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該堆高機為丙○○○所有,於92年6月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正東巷2之16號工廠,因甲○○表示欲以浤倡公司名義購買,並交付發票人為浤倡公司,金額新台幣(下同)21萬5千元之空頭支票佯作擔保,致丙○○○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嗣該支票經提示則遭跳票】,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堆高機,連同其他一併兜售之食品,共值10萬元或13萬元,較前述堆高機轉賣價格明顯低落之代價,向張祐銜購買上開堆高機。嗣丁○○在購得堆高機後,欲再轉售時,丙○○○之夫乙○○聞得此事,於92年12月18日至丁○○上開木材工廠欲洽詢購買事宜,惟竟發現丁○○欲販售之堆高機,即為其妻遭詐騙之堆高機,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又上開堆高機係甲○○以浤倡公司名義訂購,並開立空頭支票以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加交付之事實,除有丙○○○出售上開堆高機予甲○○之買賣合約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917號卷第10頁)、甲○○交付支票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見上開發查卷第13頁)等件存卷可參外,甲○○於91年
7月間起,即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以前述相同手法,開立空頭支票佯作擔保,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遭台南地方法院認犯共同常業詐欺罪,並以93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節,亦有該判決書1紙存卷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2877號卷第2頁),足認該堆高機確係贓物無訛。再者,前開堆高機雖係張祐銜售予被告,有堆高機讓渡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張祐銜實際係受浤倡公司吳姓職員所託,代為處理買賣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張祐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11頁),被告既係以遠較一般市價低落之價格,向張祐銜購得上開堆高機,亦徵其對該堆高機應為贓物一節,當有所認識,是其所為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買受贓物之價值,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
1份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不得上訴。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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