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22日22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某工地飲酒,詎乙○○雖明知飲酒後其意識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YU0840號自小客貨車,往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5.2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又擦撞同向由 張鴻鈞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 於翌(23)日零時37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佐。又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於84年2月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非品性極為惡劣之人。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不知謹慎,無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執意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張鴻鈞達成和解(參卷附之
2紙和解書),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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