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86號

原告 李佳濟

被告 東王漢宮 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蓮

訴訟代理人 李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國107年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議題三:公共管道異味改進案決議:「本大樓公共排煙管道因屬舊式建築,除更改廚房排煙道外,無法有效改善異味入侵問題,故決議由公共基金退回已繳納公共基金戶每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各自需求,自行處理。」(下稱系爭決議),因此被告應依照系爭決議退回每戶2,000元,然原告向被告請求時,竟遭被告以「扣抵應收前錯帳差異」為由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移交予106年委員會時,有3筆疑義款項「應收大樓爭議款3,544元」、「應收停車管理費-爭議款36,000元」、「應收前任錯帳差異285,192元」,合計324,736元,並無應收對象,即短少現金324,736元,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住戶間存在委任關係,應對其管理之前揭短少資金負責,原告對住戶基金尚有324,736元之欠款,被告對應給付原告之2,000元主張抵銷以償還前揭對全體住戶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共基金2,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對各住戶有拘束力存在。

 ㈡經查,依系爭決議內容,被告應退回公共基金每戶2,000元,有東王漢宮華廈A棟107年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84號卷第10-22頁,下稱支令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決議既係經107年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未設定排除對象,且被告拒絕給付予原告公共基金2,000元,僅係財務委員個人意見,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公共基金2,000元,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2,000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移交予106年委員會時,短少現金324,736元,原告應對其管理之前揭短少資金負責,原告對住戶基金尚有324,736元之欠款,被告對應給付原告之2,000元主張抵銷云云,然依原告所述,發生錯帳的時間為105年1月至5月,當時的管委會主任委員是訴外人 黃玉霞 (任期105年1月至105年4月底),原告是105年5月5日接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經4個月查帳查出當年度1-5月的錯帳金額有293,192元、應收大樓收入-爭議款5,153元、應收停車收教-爭議款54,000元,亦有被告105年10月份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正,則前揭錯帳及爭議款既均發生於原告接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前所發生,自難歸責於原告;至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主任委員 易言嬪 及財務委員 李政宗 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7-64頁,下稱前案判決),然原告係就易言嬪及李政宗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要求原告與訴外人 黃桂瓊陳士林 必須簽立承諾書對訴外人 鍾嘉河 提起民事訴訟,並要求原告須於107年5月31日前補足公共基金短缺款項332,736元云云,認為損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前案判決僅認定系爭公告內容僅涉第25屆管委會交接時,公共基金確實有短少332,763元之事實,而認易言嬪及李政宗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主觀意思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應對該公共基金短缺款項332,736元有可歸責事由而負清償責任。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公共基金短少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對前揭錯帳及爭議款項324,736元負清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既未對公共基金負有324,736元之債務,則被告對應發給原告之公共基金2,000元主張抵銷,亦洵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見支令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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