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67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告 徐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10時6分,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敦倩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318元(含工資55,302元、零件2,01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57,318元,認為與事實車損不符,於是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前往台灣賓士南港廠(下稱南港廠)求證,並提供當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路線圖,顯示當日109年8月3日車損就是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痕,並無其他損傷,南港廠人員觀看證據照片後表示,之前所列維修項目13項,是車主主張維修並有在估價單上簽名,至於浮報部分與南港廠無關,由此證明被告與原告損害賠償案無關,南港廠並另行開立左後車尾保險桿拆解烤漆估價單,共計13,885元,被告願負擔合理車損賠償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8月3日10時6分,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郭敦倩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郭敦倩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980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發生,以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代位權之發生,以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980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惟就保險人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乙節,原告僅於起訴狀載稱:「上開受損車輛(即系爭車輛)經交予中華賓士汽車(股)公司估價修理,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證(詳證物3),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卻未提出有關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或理賠計算書、或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舉證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等情,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