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俞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俞宏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2月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內飲用啤酒約1、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巷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2月2日23時48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48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葉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其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