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嘉簡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依素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105年度嘉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依素被訴賭博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1月22日送達被告居所,由其兄長 蔡坤達 簽名蓋章領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加計上訴期間10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5年2月4日即已屆滿。而被告延至105年2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上訴狀,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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