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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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健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
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市好市多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
2樓居處,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新竹縣竹東鎮)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9月15日18時3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29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駛之前科素行,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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