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7號、第2205號、第3198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另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16號判處拘役50日,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拘役期間104年10月17日至12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哲宇 所有之腳踏車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所竊取物品之財物價值(新臺幣5,000元);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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