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9月
2日中午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注意單行道指標而闖入單行道,當時有2名員警攔停,但伊不確定那是警察,故未停車。後來伊騎車繼續行駛時,感覺好像有人騎很快在後追趕,因異議人當日身上有4萬多元現金公款要繳入位於南山路上的國泰世華銀行,怕會掉錢故未停車,後來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為警攔下並隨即被帶回分局,不知警員為何在分局又開立一張不實之「駕駛人拒受稽查而逃逸」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9月2日中午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闖單行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5月28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19392號函暨所附該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查證人民身分管制表、現場路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在前開時地,曾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入單行道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
㈡、本案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復經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名同事身著警察制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執行路檢勤務,伊剛好看到異議人從圓通路及南山路口,往南華路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的南山路是單行道,伊當時係站在南山路127巷口看到異議人沿著南山路直行,穿過圓通路後駛入南山路為單行道之路段。因當時該路段只有異議人一輛車闖單行道很明顯,伊即手持指揮棒向前指揮欲將異議人攔停,異議人看到伊時楞一下,但沒有減速,仍舊由伊面前衝過去,伊即與另一名同事各騎乘一輛警用機車,一路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隨後追趕,異議人車速很快,伊一路從南山路右轉南華路,再左轉景平路,再迴轉景平路,於迴轉景平路時,伊與異議人交會面對面而過,最後異議人左轉至景平路431巷時,為伊所攔下,因該巷為死巷,伊才有辦法將異議人攔下。伊攔下異議人時,因異議人未帶證件,且經查詢異議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並非登記為異議人名義,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又有很多現金,故伊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通報勤務中心,派巡邏車將異議人帶回所內查證身分後,伊即在派出所內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舉發異議人闖單行道及駕駛人拒受稽查而逃逸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日訊問筆錄)。審諸證人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過程明確而完整,且無不合常情之處,顯見其記憶深刻,應無誤判之虞。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證人甲○○衡情應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復參佐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當日騎車之動線、遭攔停之地點均與證人甲○○所述相同,俱徵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而堪予採信。
㈢、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坦認其當時確有見到有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揮動指揮棒,且由卷附該南山路路段之照片觀之,該路段為僅有單一車道之單行道,異議人違規時間又係中午1時44分許之白晝,以此客觀情狀觀之,員警身著制服手持指揮棒於該路段攔停,當甚為顯明,難認有異議人所稱無法辨識攔停者身分之情事。再者,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路段未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自承無訛,其既自知有此交通違規行為,且恰於該路段目睹攔停動作,則其對於其係因上開違規行為遭警攔停乙節,主觀上應有所悉。縱其當時對警員之身分尚有所疑,亦應停車予以確認,其捨此不為,逕自以高速向前騎駛,其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應可認定。異議人雖另辯稱斯時因其身上帶有大量現金,欲存入南上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且其察覺後方有車輛以高速追躡,唯恐所攜現金有所閃失,又因佩戴安全帽致未聽聞警報器,方未停車云云。惟參以一般警車之警報器為達警示效果,聲音高亢宏亮,於相當距離內應可輕易聽聞,本件依證人甲○○之證言,案發時僅有異議人一部機車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證人甲○○一路鳴響警報器自異議人車輛後方追趕約數百公尺始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一路均未聽聞警報聲響,已難採信。復觀諸本件異議人拒絕攔停後之行駛路徑,即由南山路右轉南華路、再左轉景平路、再迴轉景平路、再左轉景平路431巷,此動線顯與異議人所稱欲前往目的地(南山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方向大相逕庭,有卷附地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5月28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90019392號函所附之附件一、二行向示意圖各1紙在卷為據;再佐以適因景平路431巷為死巷,異議人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方為警攔獲乙節,俱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其確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綜前,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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