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白宛玉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14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伊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台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5,011元、利率5%、共62期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並未在協商範圍之內,且目前已在本院98司執字第67163號強制執行扣薪中,又聲請人任職於臺北縣林口國民中學,每月可得薪資為34,441元,雖另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有領取林口鄉公所補助金2,200元,惟扣除強制執行每月1萬餘元及生活所需必要開支後,實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故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
冊,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99年1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㈡本院審酌結果認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聲請更生狀記載其目前每月收入為34,441元,另因其
為代課老師,每年7、8月份無正常薪資所得等語。惟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查結果,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提出聲請人於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98年11月至99年1月之薪資條,其上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5,481元(見本院卷第85-86頁)。又依聲請人99年1月19日所陳報之家庭收入與個人平均所得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54-56頁),聲請人96年於學校工作之收入總額為408,811元,平均每月收入34,068元;97年之收入總額為456,147元,平均每月收入38,012元;98年1至7月之收入總額為302,17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3,167元,且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6、7、8月亦有
6千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之收入。綜上所述,聲請人96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於學校工作之薪資收入計有1,137,13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7,650元(計算式:(000000+456147+302172)÷31=37650)。復觀聲請人提出之98年7月至99年
1月郵局存簿影本,其於98年9月1日領有勞保給付29,040元、98年12月15日領有就業保險金給付72,600元,而聲請人於99年3月12日陳稱因其為學校代課教師,每年6、7、8月學校不支薪,故其每2年可申請就業保險金1次,98年12月15日所領取之72,600元即屬之(見本院卷第98頁),故聲請人除於學校之薪資收入外,於98年間尚有上述之勞保給付及就保給付之其他收入合計有101,640元,是以,如將上開保險給付依聲請人所述平均分配於2年間之各月,每月尚可增加收入4,235元。綜上,聲請人於學校代課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為37,650元,加計前揭保險給付每月約4,23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41,885元計算之,尚屬合理。又經台新銀行評估聲請人償債能力後,提出分62期、利率5%,每月還款5,011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尚需扶養子女及支付外債款項,故無法接受協商方案,該行因此以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結案,此有台新銀行99年1月25日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檢附上述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⒉按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
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聲請人既自陳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依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包括每月房屋租金14,000元、全家膳食費22,500元、教育費1,334元、水電費等雜支6,000元,尚需支付父母扶養費每月1,000元,另需支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惟查聲請人之配偶甲○○現年4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僅泛稱其配偶因需照料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然聲請人之配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承前揭說明,尚難謂聲請人有支出此一扶養費用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需支付配偶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自應予以剔除。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學齡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是學齡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6,833元為適當(計算式:82,000/12=6,833),;另依聲請人所陳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領取林口鄉公所之補助金2,200元,故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僅需支付3名子女每人每月4,633元(計算式:6,833-2,200=4,633),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885元扣除本人及其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7,742元(10,792+4,633÷2×3=),尚有餘額24,143元(41,885-17,742=24,143),縱依聲請人所稱尚需支付父母親扶養費每月1,000元及每月遭債權人扣薪11,827元,其每月仍有餘11,316元,顯有按月償還5,011元協商條件之能力,是聲請人是否有協商及還款之誠意,實屬可疑,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均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年僅42歲(00年生,見本院卷第18頁戶籍謄本),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即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如仍認台新銀行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條件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收入,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六、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