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棋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棋檣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5年8月9日9時許」應更正為「105年8月11日17時許」;「新臺幣5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2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棋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12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929號被告鄭棋檣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檣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總計0.1324公克)。嗣於105年8月11日22時45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往板橋方向,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棋檣於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29號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總計0.1324公克)扣案可考,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第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638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