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9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瑞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瑞斌於103年間曾參與前置調解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6年8月9日即未再繳款,依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林瑞斌於民國93年2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7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8年1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林瑞斌至民國106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3,09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3,091元為自93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二、信用卡條款。三、協議書。
四、還款明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貴卿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29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瑞斌│自民國106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3091││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瑞斌│自民國106年8│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43091││月10日起││1,000元整之違│││元││││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