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A女(姓名、住址詳卷)被告 李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原告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給付301萬517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之女李○○交往同居,民國104年9月14日凌晨2時左右,應被告邀約與李○○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吃飯、飲酒。伊飲用多杯高梁酒感覺醉意,進入房間休息,被告於同日下午5、6時左右,趁李○○外出接伊女兒放學,與伊獨處一室,且伊仍因酒醉陷於昏睡之際,徒手伸入伊褲內撫摸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致伊感覺下體疼痛而轉醒,被告始停手。伊在上開房間內稍事休息後下樓買菸,被告竟隨後外出找尋,在上址附近發現伊後,跟隨伊進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00便利商店(下稱便利商店)內購買香煙,並一同步行返回被告住處,同日晚間7點10分左右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街000巷18號)附近時,被告竟強行將伊拉至停放路邊之車輛旁,將手伸入伊褲內並撫摸其下體而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因伊不斷掙扎且表示「有人來」等語,被告始停手,並帶伊返回被告住處。被告與伊抵達被告住處之社區時,又藉口觀看夜景,帶伊搭乘電梯上至11樓,沿樓梯步行至頂樓平臺,並刻意引導伊至監視器拍攝死角處,於同日晚間7點30分左右強行褪去伊褲子,企圖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惟因無法勃起,遂改用手指插入,對伊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上開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致伊身心嚴重受創,每日無法入睡,經常驚醒,須服用安眠藥,迄今仍因憂鬱、想自殺而持續於精神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5176元【包括:①104年9月15日至106年3月7日期間支出864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被告給付3650元部分已扣除,不在本件請求範圍〉,②106年3月8日至106年9月29日期間支出2400元、1690元,合計4090元,③106年9月30日至107年6月5日期間支出1260元、816元,合計2076元,④107年6月5日支出3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5176元及慰撫金300萬元(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亦已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5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104年9月14日當日伊與原告、李○○均有飲酒,迄傍晚原告無法前往接原告之女下課,遂請幼稚園老師協助原告之女搭乘計程車前來,伊交1000元予李○○支付車資後,即進入廚房清洗碗筷,迄聽見門鈴聲後始前去開門,再返回陽臺洗臉,清洗完畢進入客廳時,即看見李○○與原告之女,伊詢問李○○有無香菸,因李○○答稱無,伊遂下樓前往便利商店買菸,途中巧遇原告,二人一起進入便利商店,原告為伊結帳後與伊共同返回住處,抵達住處社區時,忽稱要抽菸,經伊告知僅頂樓可抽,二人一同搭乘電梯上至頂樓,原告於頂樓突然將手伸入伊內褲,遭伊制止後,遂與伊共同下樓返回住處,並與李○○離去,翌日即指控伊性侵(下稱刑事案件)。惟於刑事案件作證之證人劉○○、陳○○及李○○均未在場,所為證言均為原告轉述,自不可取,且依監視畫面顯示,原告離開伊住處至打電話予陳○○期間長達數十分鐘,有充裕時間逃離並報警,卻與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香菸並結帳,隨即牽手離開,互動良好,而二人返回住處途中人車眾多,原告均未呼救,抵達住處社區時亦未向警衛表達遭猥褻,進入電梯時更神情自若與伊聊天,監視畫面亦未見伊於頂樓對原告親嘴,原告下樓時復神態從容,與伊互動仍良好,可認伊未對原告為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況原告且就伊是否將手伸進內褲、有無將手插入陰道等情節於刑事案件中歷次陳述相歧,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正。又原告自102年起即因睡眠、情緒、自殺、濫用藥物等情形前往精神科就診,其所稱無法入睡、憂鬱、自殺等情況,顯非因本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14日先後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街000巷18號附近路旁、被告住處頂樓等地點,對原告為前述乘機、強制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被告之刑事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41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下稱106侵上訴103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第101至103頁、第181至1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106侵上訴103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茲審究如後。
㈡、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下稱105侵訴80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終陳稱:
伊和李○○大約於104年9月14日中午到達被告住處,一起吃飯、喝酒,喝到下午2點左右,伊不勝酒力,就進房間休息,伊不記得睡了多久,感覺有人把手伸進伊褲內,摸伊下體,伊看到是被告,當時雖已轉醒,但仍然頭暈無法掙扎,這時李○○不在家,因為原本說好晚餐也在被告家吃,李○○應該是去接伊小孩;李○○接到小孩上樓進入房間後, 伊有 跟李○○說被告上開行為,當時李○○不太相信,覺得是伊喝醉,伊便說要先去買菸,於當日下午5、6時許一個人出去,就坐在路邊哭,並打電話給朋友陳○○、劉○○;後來李○○傳LINE跟伊說被告要找伊,伊表示別讓被告來,但李○○說被告已經出門,伊就趕快去便利商店,想說那裡比較亮,但還未到便利商店,被告就追過來,2人一起到便利商店買完煙後,在返回被告住處途中,被告把伊拉到一台車子旁邊,以手伸入褲內摸伊下體,經伊掙扎並說「有人來」,當時想小孩還在被告家,沒有激烈反抗,只快速走掉,但被告一直緊跟於後,以十指交扣方式緊拉伊的手,伊不敢激怒他;抵達被告住處社區電梯後,被告按11樓,伊問為何按11樓,被告說要看夜景,當時伊還沒看到小孩,且伊跟李○○講遭被告性侵的事,李○○不信,伊怕李○○站在被告那邊,不敢說不想看夜景,跟被告上頂樓後先去看夜景,看完後,被告帶伊一直走,說要找沒有監視器之地點,然後被告就脫伊褲子,還露出自己下體,試圖要用陰莖插入伊下體,但無法勃起,改用手指插入伊下體,過程中伊說不要、想回去看小孩,被告說在這邊不方便,下次找別地方,之後就拉著伊的手走下樓,因李○○將門關上,被告未帶鑰匙,無法進入10樓住處,就再到社區大廳,碰到李○○跟伊女兒,被告去接李○○妹妹,並找鎖匠開門,被告離開後,李○○問為何買菸買這麼久,伊跟李○○說被告帶伊到頂樓以手指插入伊下體之事,李○○很生氣,說要等被告回來質問,伊稱伊無法等,堅持要帶小孩先回家,李○○遂與伊及女兒搭計程車離開。返回泰山住處後,李○○質問被告,被告否認,說子虛烏有。因伊女兒之書包還在被告住處,伊去找李○○妹妹拿書包時,李○○妹妹也說被告否認性侵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至32頁,105侵訴80刑事卷第67至73頁反面〉。
㈢、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伊與原告至被告家中吃飯、喝酒,後來原告喝醉,由被告攙扶原告至房間休息,伊和被告隨即離開房間,伊下樓外出接原告女兒回來後,再進入房間,看到原告躺在床上,突然抓住伊手,說被告想脫她褲子,對她亂來,伊說怎麼可能,是不是原告喝醉想多了,原告說她想回家。後來原告說她要去買菸,就一個人下樓,伊幫忙照顧小孩。過10分鐘後,被告說怕原告迷路,下樓去找原告,伊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別讓被告下樓,但伊說被告已經出門,被告已經下樓。之後伊等了約半小時,原告和被告都沒回來,但便利商店離被告住處才二、三分鐘,伊帶原告女兒去便利商店尋找,但都沒有碰到原告或被告,就在社區大廳等候,終於遇見二人。因為被告很生氣伊沒帶10樓住處鑰匙出來,走到管理員那邊去想辦法,原告跟伊說被告帶她到頂樓,脫她褲子,但無法勃起,就以手指插入她下體,伊很生氣,本要立即找被告理論,經原告阻止,說想回家,伊就帶原告回泰山住處。回到泰山住處後,原告才將被告在返回被告住處途中把她拉到汽車旁邊,但沒說甚麼事,原告回去時說她手很髒,要洗澡,感覺很絕望。案發後伊帶原告回泰山住處,原告說看到伊就想到被告,很痛苦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原告之友人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105侵訴80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6點多,原告打電話給伊,電話中一直哭,說被告對她怎麼樣,她想去死,但沒有說具體內容,好像有提到脫她褲子,伊也不好意思問下去,之後電話就斷掉了,伊再打給原告,她都沒接電話,3天後原告有傳報案三聯單給伊看,伊才知道是性侵害等語(偵查卷第57、58頁,105侵訴80刑事卷第141至143頁)。原告另名友人陳○○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105侵訴80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約6、7點,原告打電話給伊,邊哭邊說李○○父親對她做那件事情,哭得很淒慘,無法言語,很崩潰、歇斯底里的樣子,伊問不出個所以然,原告只說她被那個了,伊一直問原告人在哪裡,但後來電話就斷訊了,斷訊前,原告很驚慌地說有人在追她,伊問是誰,原告說就是那個畜生,之後伊一直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沒有接等語(偵查卷第62頁正反面,105侵訴80刑事卷第108至112頁)。
㈣、綜合李○○、劉○○、陳○○之前揭證詞,可知原告前稱:伊跟李○○說被告利用伊酒醉之機會伸手撫摸伊下體時,李○○不太相信,覺得是伊喝醉,伊下樓買菸時,李○○曾傳訊息告知伊,被告帶伊從頂樓離去時,因未帶鑰匙,無法進入10樓住處,只得下樓至社區大廳,嗣在該處碰到李○○及伊女兒等相關情節,與李○○上開證言相互吻合,亦與劉○○、陳○○證稱當日下午6點多接獲原告來電乙節,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日下午6時58分9秒許,原告已與被告進入便利商店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監視畫面截圖,及105侵訴80刑事卷第66頁審判筆錄)。而原告就其在酒醉昏睡中感覺遭人撫摸下體而驚醒,發現係遭被告猥褻後之驚恐心理狀態,企圖脫離被害環境之藉詞反應,復於超商遇及被告,再度於返家途中之暗處遭被告強摸其下體,至頂樓再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期間所為試圖阻止被告之舉動、言詞及肢體動作,及其為顧慮女兒安全而委曲求全之心情等細節,均陳述明確,且偵查、審理之前後證詞均屬一致,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幾無歧異。再審酌原告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因酒醉而遭被告乘機猥褻後,旋於李○○進房時告以上情,並表示想回家,惟未獲李○○置信,遂藉詞買菸獨自下樓,於途中接連撥打電話向劉○○、陳○○哭訴,情緒激動、崩潰,於知悉被告即將下樓時,要求李○○勿令被告下樓,於見被告到來時,告知陳○○有人追伊,並以「畜牲」之詞指稱被告。嗣在被告住處頂樓再遭被告以手指侵入下體,復旋於下樓後遇見李○○之第一時間即告知此節,阻止李○○欲待被告返回後予以質問,亦不願等候鎖匠前來開啟被告住處門鎖,逕將原告女兒之書包留置於被告住處,堅持與女兒先行離去,明顯表現不願滯留該處,急欲逃離被告及被害環境之情緒反應;且原告自承事發當日是第3次跟被告見面,前2次與被告吃飯時,被告未對伊做何事,但覺得跟伊聊的來。伊與李○○分手前,李○○很愛伊,彼此互相很愛(見偵查卷第32頁,105侵訴80刑事卷第70頁),李○○證稱:本案發生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私交,亦未私下聯絡(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被告復自承與原告並無私交,之前沒有跟原告單獨出去或看夜景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可認原告於事發當時仍與李○○交往同居中,並未交惡、分手,與甲○○亦無感情或金錢債務之怨隙糾葛,倘非確實受害,應無在同一日內二度向李○○表示遭被告猥褻及性交之理,或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參以原告於案發翌日(即104年9月15日)旋即報警,並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結果其陰部處女膜4點鐘與6點鐘紅腫刺痛等情,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影本置於本院隱蔽卷第69至73頁),益證原告主張遭被告猥褻及強制性交之事實,堪予採信。
㈤、被告雖抗辯:伊為買菸而前往便利商店,途中巧遇原告,二人一起進入便利商店,則原告離開被告住處後不僅未報警,反與之一同前往便利商店買菸並為伊結帳,牽手離開,互動良好;返回伊住處途中均未呼救,抵達伊住處社區時亦未向警衛表達遭猥褻,進入電梯時神情自若與伊聊天,下樓時神態從容,與伊互動良好。刑事案件之證人並未在場,所言均為原告轉述,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歷次陳述相歧云云。惟查:
⒈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酒醉經甲○○扶進房間
休息後,伊下樓接原告女兒,等了半個多小時才接到,伊帶小孩上樓時,發現被告將家門反鎖,但當天被告原本都沒有鎖門,伊按門鈴按很久,被告才來開門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及前述關於原告下樓買香菸約10分鐘後,被告稱怕原告迷路,欲下樓找原告,李○○於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後,原告要求別讓被告下樓等語,核與原告所稱:李○○進房後,伊有跟她說,她說她敲門敲了很久,都沒有人開門,被告從來不會這樣把門鎖起來。因為當時小孩在吃飯,伊想趕快跑掉,就跟李○○說要去買菸。伊並非與被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買煙,而是李○○傳LINE跟伊說被告衝出來找伊,伊看到被告來,才趕快往便利商店走等情,互核相符(見105侵訴80刑事卷第68頁反面)。依此,被告於李○○下樓接原告女兒時,一反往常,特地鎖上大門,並於原告下樓買菸時,藉詞擔心原告迷路,刻意下樓找尋原告,舉止異常,被告辯稱欲購買香菸而於便利商店前巧遇原告,顯與事實未符。
⒉105侵訴80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播放便利商店及被告住處社
區電梯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104年9月14日下午6時58分09秒許至同日時59分33秒許,被告與原告手牽手從便利商店外步行至門口,嗣2人放手並一前一後走進店內靠近櫃檯,在櫃檯前購買香煙,由原告付款後,2人轉身,被告將手搭在原告肩膀,一起步出店外;②同日晚間7時13分04秒許至同日時13分44秒許,被告與原告自B3樓進入社區電梯,被告曾短暫牽起原告之手,電梯抵達11樓時,被告又手牽原告,一起步出電梯;③同日晚間7時33分33秒至同日時34分30秒許,被告與原告自10樓進入電梯,2人在電梯內偶有對話,電梯抵達B3樓時,被告牽起原告之手一起走出電梯外等情,有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證(105侵訴80刑事卷第66頁正反面、75至81頁),堪認被告在案發當日曾多次主動攀搭原告肩膀或牽手。然在此之前,被告與原告均無私交,亦無聯絡,更不曾對原告做過相類之親暱舉動,業據原告、李○○於刑事案件中分別陳述明確(偵查卷第49頁,105侵訴80刑事卷第72頁反面),則被告因其女李○○與原告交往而認識原告,本無何私交互動,卻突於二人獨處之際,多次主動對原告摟肩、牽手,被告上開舉止已屬異常,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主動攀搭原告肩膀或牽手,未見原告主動表示親密之舉,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互動良好;況原告於李○○告知被告出門尋找原告時,要求李○○別讓被告下樓,明顯表現極度不欲與被告見面之意,亦無於便利商店前碰面後互動良好之可能,被告辯稱二人互動良好云云,自難採信。
⒊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另證稱:當天回泰山處後,伊有再
問於頂樓發生何事,原告說被告帶她到頂樓,脫她褲子,要原告抓他下體,但被告無法勃起,所以沒有用生殖器插入她下體。伊打電話質問被告,被告說不可能,叫伊不要亂誣賴他。隔三天之後,被告打電話說他當天喝酒,不記得發生甚麼事,如果真的有做甚麼事,要跟伊道歉,伊說被告要說對不起的人不是伊,被告欲與原告通話,為原告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則綜合被告於104年9月14日當日趁李○○下樓接小孩時反鎖大門、藉詞擔心原告買煙迷路而下樓找尋、數度主動攀搭原告肩膀及牽手等異常舉止,顯已逾越一般人與其子女友人互動之分寸,且被告於事發當日李○○質問時,否認帶原告到頂樓,脫原告褲子,要原告抓他下體之舉,卻於三日後向李○○表示如果真的有做甚麼事,向李○○道歉,並欲與原告通話,亟欲尋求原諒,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日先後對其猥褻、性交等節,應非出於虛妄誣指。⒋依前所述,李○○外出接原告女兒返回被告住處後,進入房
間探視原告,原告將其因酒醉致遭被告乘機猥褻一事告知李○○時,即已表明想返回與李○○同居之泰山住處,惟因李○○未予置信,認係原告喝醉亂想,原告因而作罷,藉詞買菸獨自外出,坐於路旁哭泣,並撥打電話向劉○○、陳○○哭訴,之後即遭被告尋得,帶往路旁強制猥褻,並遭帶往頂樓強制性交,迄與被告自頂樓搭乘電梯下至社區大廳時,始與女兒會合,故自原告藉詞買菸離去被告住處後,迄與被告自頂樓搭乘電梯下至社區大廳與李○○及原告女兒會合該段期間,原告女兒均持續與李○○共處,由李○○照顧。堪認原告所稱:伊下樓後本來想報警,但想到小孩在被告住處,所以沒有報警,後來被告衝下來找伊,伊很害怕,只想趕快接回小孩,不敢激怒被告。因李○○先前不相信被告在房間內對其猥褻之事,伊擔心李○○站在被告那邊,所以當下才沒有激烈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105侵訴80刑事卷第71頁反面),核與一般母親掛念孩子之顧慮以及處於孤立無援環境下之心境並無二致,要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各節互核尚屬相符,雖有細微情節未盡完全一致,惟原告歷此過程,身心受創,實難期待事後仍可據細靡遺、絲毫未差而完整陳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報警、未求救、與被告互動良好,及於刑事案件中歷次陳述相歧,證人證言不可採云云,均無可取。
㈥、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乘機、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對原告乘機猥褻、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受創,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每日無法入睡,經常驚醒,須服用安眠藥,迄今仍因憂鬱、想自殺而持續於精神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5176元等語,被告固未爭執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惟辯稱原告自102年起即因睡眠、情緒、自殺、濫用藥物等情形前往精神科就診,其所稱無法入睡、憂鬱、自殺等情況,顯非因本件所致云云。經查,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迄107年6月5日期間持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精神科、急診就診,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院106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17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6月5日門診費用證明書,107年6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隱蔽卷第4-5、4-7、39至45頁)為佐,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於臺北醫院就診,並於106年2月27日、3月7日因自傷行為前往該院急診外科治療,堪認原告自本件事發後,確實因憂鬱、自傷而持續就診並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又依臺北醫院105年11月9日函檢送原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病歷所示,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因心悸、手抖、胸悶、恐懼、不好睡等症狀前往該院初診,經診斷結果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繼而於102年2月4日、2月18日、3月11日持續前往就診,經該院醫師給予藥物並施以支持性心理治療,迄104年9月14日事發前均未再就診。本件事發後,原告於104年9月28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13日、12月22日,及105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25日、4月27日、5月25日、7月10日、8月1日、8月31日復先後前往該院就診,主訴均為每日下午5點左右即本件事發時間就會很悶,一直想喝酒,嗣並經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病歷附於105侵訴80刑事卷隱蔽卷),依此觀之,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固有心悸、手抖、胸悶、恐懼、不好睡等症狀,其中亦曾想自殘之想法,惟期間短暫,亦屬輕微,而自本件事發後迄105年8月31日長達近一年期間,卻因每至事發時間即感不適,持續就診,證人陳○○於105侵訴80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原告快兩年,認識原告時,知道她有在吃情緒不穩的藥,當時她母親剛過世幾個月,但沒像案發後這麼嚴重、頻繁,前後精神狀況差很大等語明確(見105侵訴80刑事卷第108頁反面、第11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之侵權行為確實加劇於原告適應障礙症之焦慮及憂鬱情緒,是原告自事發後持續因上開症狀就診迄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5176元,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所稱無法入睡、憂鬱、自殺等情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云云,即無可取。
㈡、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高職畢業,為印刷廠廠務,時薪120元,單獨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原為公務員,現已退休,退休俸約每月3萬元,名下僅汽車一部,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0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於同一日先趁原告酒醉陷於昏睡之際,徒手伸入伊褲內撫摸下體而為猥褻行為,於原告逃離被告住處後,竟外出找尋,繼而違反原告意願,將手伸入原告褲內並撫摸其下體而為強制猥褻,復將原告帶往住處頂樓強行褪去原告褲子,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為強制性交之加害情節,原告迄今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飽受每日無法入睡,經常驚醒、自傷所苦,身心影響甚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性侵害犯行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向新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醫療費用3700元(原告於本件未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經原告領取在案,有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依上開說明,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40萬元。又原告已敘明請求之慰撫金已先扣除上開40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為30萬元(70萬元-40萬元=30萬)。
㈢、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5176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萬5176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5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