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原告聯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八煙會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林口小段216之2、216之4地號全部、216之3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號16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金山鄉林口35、36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有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97年5月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後,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地而為營利使用,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然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35號,並非本院轄區,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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