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60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代表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表人乙○○經理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衛署訴字第0970002282號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甲○○,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李登陽,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執行民國95年第1類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發現原告所屬員工 黃士庭 等61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被告乃以96年3月8日健保南承1字第0961000247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其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嗣原告於96年4月4日檢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申復調整 蕭澄然 等52人之投保金額,並檢附渠等員工95年5至7月薪資明細表。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送員工薪資明細表中, 劉世泰 等35人列有「值班深夜點心費」(又稱夜點費),屬工資內涵,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惟原告未予列入。被告乃將夜點費列入投保金額重新計算,其中劉世泰等20人投保金額應較原告申復金額為高,其餘32人同意依原告申復之投保金額調整,並於96年4月26日先傳真95年度勞退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投保單位審核紀錄表予原告,說明投保金額計算內函及核算結果,另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4月保險費繳款單及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核定在案。原告不服,就劉世泰等20人之投保金額部分,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以96年3月8日健保南承1字第0961000247號函略以,原告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與申報之勞退月提繳工資有落差為由,自95年8月1日起逕行調整原告所屬員工黃士庭等61人之健保投保金額。被告逕調理由為:(1)依相關規定,受雇者之健保投保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訂之「工資」扣除加班費,但扣除加班費後之健保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亦即如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健保投保金額。(2)因原告所屬員工黃士庭等61人之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退月提繳工資,則應以勞退月提繳工資為健保投保金額。其中(2)之立論係以錯誤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即錯誤解釋法規並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之涵攝錯誤。實際上,除黃士庭等9人外,其餘52人人當時之健保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53,000元至80,200元不等)均已遠高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即43,900元;且原告所申報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其差別一向僅在加班費而已(按加班費雖應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但依法須排除於健保投保金額計算之外)。則被告之上開逕調處分,顯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嗣原告於96年4月4日以不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依規定不應計入健保投保金額等情,向被告提出申復。將被告所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中「調整後投保金額」一欄之錯誤金額逐一劃上刪除線,並依前3個月薪給及全勤獎金之額度(不含加班費),將正確之健保投保金額繕寫於劃上刪除線之錯誤金額的上面(即訴願書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中「調整後投保金額」一欄之劃線及其上方之繕寫),請被告仍依原告申報健保投保金額核定健保費,勿逕依原告申報之勞退月提繳工資資料調整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詎被告於96年4月26日將另行製作之「95年度勞退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投保單位審核紀錄表」再寄予原告,雖以更正先前「加班費應計入健保投保金額」之錯誤觀念而就30餘人之部分同意原告所申復之投保金額,卻又另外考量原本並無直接關係之夜點費,而就有領取夜點費之劉世泰等20人,不同意原告所申復之投保金額,於加計渠等之夜點費後,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溯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被告96年4月26日變更劉世泰等20人健保投保金額之行政處分,向爭審會申請審議,不料爭審會誤將審議之客體定為被告96年3月8日健保南承1字第0961000247號函,仍以(96)權字第18975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顯有違誤。
(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補充:「況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輪班人員發給之夜點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其餘理由與爭審會審定理由相同。然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已於84年4月11日民營化,原告之總公司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則持續維持國營事業未曾改變,則訴願決定書以臺電公司與中鋼公司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云云,即有未恰。又中鋼公司係60年成立,並自66年起發給輪班津貼(輪班津貼屬工資之範疇),迨75年2月27日內政部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後(其中第10條第9款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始於77年12月間將「輪班津貼」更名為「夜點費」,則中鋼公司之上開更名動作有規避將原先輪班津貼納入工資範疇之嫌。上開訴願決定書未就臺電公司與中鋼公司所存之明顯差異予以區別,即以中鋼公司之夜點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為其立論依據,自有違誤。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該令原則,個案認定。訴願決定以其他性質完全不同之公司曾受法院判決之結果,套用於原告,已與勞委會前述函令完全相悖。然臺電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臺電司勝訴確定之個案認定結果,訴願決定應予尊重,始符勞委會前述函令之規定。此外,臺電公司之工會組織即臺灣電力工會,近年來代表臺電公司多數員工不斷要求臺電公司新增發給輪班津貼乙項,可見臺電公司之員工及工會均認為臺電公司現行夜點費制度,與中鋼公司之輪班津貼(嗣更名為「夜點費」)制度有別,原告發給之夜點費並非加給或津貼等屬勞務之對價,堪以認定。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固是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指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規定,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定之,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之定額點心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臺電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為:
(1)臺電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42年對3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而自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並明文適用於所有聘用人員、工程特約技術員、定期契約工及服務工。起初臺電公司夜點費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5年1月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臺電公司電人1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有該函主旨所載「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可考。故從65年起才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其後,輪值人員初夜及深夜點心費陸續於69年12月、72年7月、77年6月、78年11月數次調整為20元及40元、40元及80元、50元及100元、60元及120元,於今分別為初夜250元及深夜400元。
臺電公司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亦有臺電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綜觀前述臺電公司夜點費之沿革,足徵臺電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前揭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之要件,確屬有間。又夜點費係雇主體恤輪班人員所核發購買點心或補品之費用,屬勉勵恩惠性質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其是否調整係參酌公司經營狀況及負擔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臺電公司調薪幅度而調整。且如前所述,臺電公司發給之夜點費本質,係從支給值夜班人員點心之制度演變而來。據此,尚難遽謂雇主因體恤夜班勞工之辛勞而提高夜點費金額至某一額度後,夜點費法律上之屬性即隨之變更。另有關臺電公司支給夜點費之標準及對象,原係依據臺電公司「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發規定」為之,該規定載明發給各項餐費之金額標準,而餐費種類包括早點費、誤餐費、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等4類。目前夜點費(含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核發對象為(1)運轉值班部門輪值人、
(2)天災突發事件從事戒備搶修工作人員及(3)深夜戶外工作人員。臺電公司自42年迄今,就其員工輪值初夜班及深夜班發給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歷來皆以點心費表示,而該公文除通知各單位知悉外,尚登載於公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臺電公司所屬員工歷來依上揭規定請領夜點費,臺電公司亦依上揭規定發給,足證臺電公司與員工間約定夜點費屬於點心費之性質,並無爭議。另臺電公司運轉值班部門之輪值人員,雖採固定輪值為常態,然就夜點費之發給,係屬點心福利性質,且勞雇兩造對夜點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而排除於薪資總額中之條件均有合意。據此,劉世泰等20人至臺電公司任職前,臺電公司對於夜班輪值人員即有發給點心、餐食之制度存在,此所發給點心費之制度延用迄今,從未變更其點心之性質,該性質亦不因其名為「夜點費」,就有所不同。另按系爭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者,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惟臺電公司卻規定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即臺電公司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又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之判決,雇主即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係就夜晚8時至翌晨8時之時段出勤者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40元計算給付夜點費,然臺電公司卻係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故事實不同。訴願決定、爭審會審定決定及原處分未審究事實迥然不同,遽援引該判決作為認定原告夜點費之發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並即任意為變更劉世泰等20人投保金額之行政處分,顯有謬誤。此外,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採職位分類制,員工工資按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凡必須以工資為計算之基準的項目,因員工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如7職等員工之加班費之計算是按其7職等之薪給來計算,而10職等員工之加班費之計算則是按其10職等之薪給來計算,相同是加班1小時,7職等之加班費與10職等之加班費當然會有不同。且輪值工作如屬超時工作者,另加給加班費,而加班費中不扣除夜點費,由此亦可證明夜點費係屬恩給之點心費之性質而非工作報酬。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及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再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定,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此與勞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再行工作下,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故所謂「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之立論,尚無由成立。除修正勞動基準法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尚不得認為雇主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至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5年9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50025670號函中所稱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業於94年6月14日修正,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從非屬工資之範圍中排除,故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計入投保金額內涵計算」云云。勞委會係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而引發爭議,遂通過刪除夜點費等項目,以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臺電公司與員工間之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當然不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況且勞委會從未函釋以認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中央健康保險局自行將勞委會通過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乙節,即遽而推論夜點費為工資性質,即屬錯誤。
(四)劉世泰等為純勞工身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臺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有訴願卷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可憑。此外,於73年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乙節,曾函詢勞動基準法的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並與經濟部會商後,經濟部乃將會議結論轉知臺電公司「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並有內政部臺(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可證。可知臺電公司夜點費制度並不屬於工資乙節,早經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於75年間就經濟部所屬單位所核發之夜點費已為具體認定,並予函釋轉復經濟部確定。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謂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釋是非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特別規定,不生效力云云,與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認定相悖。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甚明。
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內之任何人均不得謂其約定無效或以任何方式企圖變更勞雇間之勞動條件。臺電公司與劉世泰等20人間於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該項私法關係之約定迄無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變更之。甚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臺電公司發給員工之夜點費性質上均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基於同一事實,則被告等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再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合法授權訂定,且該項並無較不利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按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乃賦予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該約定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但書「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乃合法有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論司法機關或任何行政機關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張勞雇雙方之約定。臺電公司夜點費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夜點費是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況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等,故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此不僅為日本勞動權威學者菅野和夫所肯認之見解,亦為我國實務上所採(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14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之主張,要屬無據。
(五)按有關夜點費之給付係自臺電公司成立以來即已存在之制度,勞雇雙方從來就未有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約定。且臺電公司屬於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須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原告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之考核糾正,原告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原告於96年3月29日依法調整劉世泰等20人之健保投保金額,調整後最高者為83,900元,最低者亦有60,800元,可證原告對於員工之薪給報酬(另加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加班費)高出社會一般薪給太多,實無為規避健保費或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健保費或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
(六)按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之全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乙案,同意照辦。」等語,被告答辯狀刻意漏載後段文字。原告所屬員工黃士庭等61人,除黃士庭等9人外,其餘52人於95年間之健保投保金額為53,000元至83,900元不等,勞退月提繳工資則為6萬3千餘元至11萬元左右,原告所屬員工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其差別一向僅在1萬元至2萬元左右之加班費而已,則縱使有領取夜點費之劉世泰等20人,因其夜點費並非工資範疇,不但不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亦不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而勞保投保薪資則全達最高級距即43,900元。
(七)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而謂「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之中鋼公司及中油公司對於輪班人員發給之『夜點費』,業經訴訟程序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除前者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之部分,原告已於行政起訴狀中詳述原告與中鋼公司之夜點費制度全然不同外,針對後者即中油公司之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係程序上認為中油公司並未具體指摘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予以裁定駁回中油公司之上訴,則最高法院並未實體認定中油公司之「夜點費」屬於工資之範疇,核先敘明。實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前之2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第一大點處明言:「被上訴人等109人(按:即中油公司之員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5、60年間受僱於上訴人...自77年間起每月除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按:即中油公司)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為125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則為250元」等語,則:1.中油公司係75年2月27日內政部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後(其中第10條第9款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後,始於77年間開始發放「夜點費」。2.至於臺電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嗣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然而此僅是發放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臺電公司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3.又中油公司之輪值及發放夜點費制度係:小夜班(下午2時起至10時止)8小時發給夜點費125元、大夜班(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9小時發給夜點費250元,亦與臺電公司完全不同;蓋臺電公司係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係以按次計算為基礎,不因工作時間之長短不同而有所相異。況中油公司「夜點費」相關訴訟之判決結果並非全然認為中油公司之「夜點費」應屬於工資之範疇,以台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例,即係認定「『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3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中班另給予夜點費150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00元,且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足徵夜點費非關勞務之對價,否則應比照薪資高低而異」等語為由,而判決中油公司之「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範疇。職是,被告未就台電公司與中油公司所存之明顯差異予以區別,即以同屬國營事業之中油公司之「夜點費」案訴訟曾受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中油公司之上訴為據,自有違誤。
(八)臺電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範疇乙節,向來並無爭議,鮮有員工提起相關訴訟,而於少數之訴訟案件中,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個案認定結果,亦認定台電公司之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亦明載「作為工資主要之認定標準為勞務之對價性,並以經常性給與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準檢視,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決定之。經查,依被告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之沿革及性質觀之,...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發放,夜點費發給之性質應可認為係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又勞工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僅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被告抗辯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係屬恩惠性給與,自可採信。」等語,已再度認定臺電公司之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範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如劉世泰等20人夜點費之投保金額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2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復查,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有關工資疑義,略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勞務之對價」,至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二)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參酌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可知給付經具體、實質判斷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即係工資,至於形式上給付所用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蓋唯有如此解釋,始能防止雇主將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工資改以其它名義支付,藉以將之排除於平均工資計算之內,致損害勞工權益。又「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經常性」除時間上之經常性外,尚包含制度上之經常性。換言之,若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因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固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惟若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其輪值人員初夜及深夜點心費現今分別為初夜250元及深夜400元,夜點費為固定數額,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年資、職級等而異等語,足認原告之員工於夜間值班乃原告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其他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又因夜間工作,不利於員工之生活及健康,對夜間工作之員工給予較日班員工為高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所定之薪資平等原則,而原告給付夜點費係以實際值班之員工作為對象,在正常工資之外所為之額外給付,屬輪值初夜、深夜班員工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取得之給與,應認具有「勞務之對價」的性質,此由原告公司區分初、深夜班而支付不同金額之夜點費乙節亦可明瞭,蓋輪值深夜班較輪值初夜班更不利於員工之生活及健康,前者夜點費自應高於後者。況實際輪值初夜,深夜班之原告公司員工,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顯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以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即工作時間係夜間作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報酬,彌補員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原告直接對員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作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仍係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四)又系爭夜點費既為固定數額,不因員工學經歷、智能、勞心程度或年資而異,顯見原告乃以實際輪值初夜、深夜班作為條件,對每位符合條件之員工,原告即按值班之次數,每次支付固定數額即250元、400元之夜點費,與員工之個別差異無關。換言之,原告對於每位實際輪值初夜、深夜班的員工,即有按次支付250元、400元夜點費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夜點費之給付在原告公司應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另原告對輪值夜班員工均按輪值次數給予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其間夜點費固隨物價指數調整或由食物演變為金錢,但原告發放夜點費至今已持續將近數十年之久,有長久以來反覆實施之事實,亦足認夜點費之發放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是以,系爭夜點費乃原告公司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其員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的性質,應屬工資,不因其名稱為「夜點費」而更異其工資之屬性。
(五)此外,給付經實質審核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性質者,即應認定其為工資,不因雇主為國營事業而有不同。故系爭夜點費既經實質審核並認定為工資,則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會議結論認「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乙節,即於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結論並無影響,鈞院亦不應受其拘束。
(六)另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法定標準加給之,但晝夜輪班制既為同法第34條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之一,夜間輪流值即為正常之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自有不同。原告其運轉值班部門採固定晝夜輪值制,並按輪值夜班次數給付輪值員工固定金額之夜點費,此名義為夜點費而實際工資之給付,即應屬其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對價,應為原告給付其所屬輪值夜班員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
(七)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內容可以是現金或實物,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有明定,故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的性質,仍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實為工資,已如前述,不因給付之內容為食物或金錢而令生質變,其理至明。又一般工資中亦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是原告不論其所屬員工學經歷、智能、勞心程度或年資而異,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夜點費所具有之工資本質。又原告雖否認系爭夜點費有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惟亦自承確實陸續於69年、72年、77年、78年調整金額,至現今分別為初夜250元及深夜400元,恰足以反映出系爭夜點費確實有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而非恩惠性給予。是以,原告稱: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伊對夜間工作之員工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伊才改以全面發放現金,可知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伊基於雇主地位之恩給等語,實屬無據。
(八)「夜點費」是否列入工資計算爭訟案,雖尚未形成判例,惟最高法院對於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之中鋼公司及中油公司對於輪班人員發給之「夜點費」,均認定應列入工資計算。因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個案事實認定原告發放之「夜點費」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並無違誤。且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個案認定,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釋,亦非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不生法律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4、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5、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7、職業災害補償費。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復經勞委會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及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在案。核上開勞委會85年2月10日臺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為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其權責闡述工資定義,認工資須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而定,不應受限發放名目;另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則函令工資應個案認定,均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而與勞動基準法等法令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6年3月8日健保南承1字第0961000247號函、96年4月26日所製作之95年度勞退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投保單位審核紀錄表、96年5月25日96年4月保險費繳款單、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及爭審會(96)權字第18975號審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之項目是否應列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範疇,並據以計算全民健康之投保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無庸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議審查結論謂:「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則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之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均同認斯旨。
(二)依臺電公司43年管人字第0175號函記載:「1、查本公司3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2、茲自本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人每夜肆元又見習工參加該項值班者亦准同時比照辦理。」臺電公司之有關人事規定補充要點(7)待遇記載:「已、餐費點:1、餐費夜點費數額表:...夜點費:(每餐次支給數額)員工10.00...(50)管人3300通知、(51)管人2930號通知」臺電公司(64年)發人1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臺電公司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定規定記載:「(2)各項餐費標準:2、深夜點心費:每次30元。...4、初夜點心費:每次15元。」臺電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記載:「主旨:統一規定本公司輪值人員報支深、初夜點費之起訖時間如說明2...2、本公司輪值人員(不含事務性值班)工作時間涉及20時(即下午8時)至24時(即零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涉及零時至6時且工作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涉及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臺電公司餐費支給標準記載:「1、餐費標準:(1)誤餐(午、晚餐):150元;(2)深夜點心費:150元;(3)早點費:75元;(4)初夜點心費:75元。...3、自本(92)年1月1日起輪班人員(不含事務性值班及保警)輪值初夜(3值)者,加發初夜點心費部分調整為175元,輪值深夜(1值)者,加發深夜點心費部分調整為250元,惟員工出勤當日如涉及繕雜費、工區旅費、外勤費、誤餐費、大修餐費、深初夜點心費等具餐費性質之給與時,除加發之深、初夜點心費及另有規定者外,均應擇一支領不得重複。...(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現則為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等情,有上開臺電公司相關函文附於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準此可知,系爭夜點費雖係臺電公司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對3班制臺電公司之各發電所及變電廠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另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臺電公司關於夜點費之發放,僅係將給付內容由「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而非給付屬性之變更且觀其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且調整之金額亦隨物價指數的上升,而逐漸增加至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故原告以臺電公司之夜點費源自日據時代,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即非可採。再者,原告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3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其常態,是在原告公司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原告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僱雙方關係觀之,原告所屬勞工值班所領受之深夜或初夜夜點費,乃係勞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原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原告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給與,非偶爾為之性質。職是,原告發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為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雖原告主張臺電公司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所謂恩惠性給付,乃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理由闡述綦詳,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屬人員只要正常輪值初夜及深夜者都可領取夜點費,核與恩惠性給付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三節獎金性質大相逕庭;前者為勞工因上班時間付出勞力獲得之對價且具經常性,並無射倖成分抑或須視雇主之評價而發放,重點在勞務之提供,即「勞務本身」;後者則是雇主為加強施工、督導績效等目的下所發放之給付,係勞工完成工作後僱主於所為之評價,含有射倖成分並視雇主之評價結果而發放,兩者性質顯不相同,則夜點費自無從視為「恩惠性給付」,至為灼然。
(三)至原告主張臺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73年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依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認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是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原告就員工之退休、撫卹等事項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然關於勞工提供勞務所支付之現金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仍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又雖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
(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之意旨,均以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前揭函令在94年6月14日前作成,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茲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則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意旨,依本院之見解,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另94年6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後,勞委會94年6月20日另作成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略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其見解亦已變更。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取。
(四)另原告主張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應由加班費名義填補,故夜點費係屬原告額外所給與之恩惠與福利,與勞務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原告發放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不因原告另以「夜點費」之名目發放而有所改變,即此部分之給付本應列入工資計算。而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工資,與系爭夜點費係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尚難因以有「加班費」之給與,即認「夜點費」係恩惠與福利。故原告員工領取夜點費顯係具代價性,而非無償發放。此外,原告爭執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非依照工資調整,顯非屬勞務之代價云云。然一般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常不分年資及級職不同,而給與相同數額,亦即上開勞務報酬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不能以夜點費發放金額之一致性,即否定其屬勞務之代價。另所有輪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亦係依循原告內部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辦理,自難據此即認夜點費非屬勞務之代價。
(五)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該款規定之要件判斷之,此非原告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是無論原告與其員工有無「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均無礙本件夜點費係基於員工提供勞務對價之屬性,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範疇,並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中計算。此外,原告所舉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法院等相關判決,僅屬其他個案之認定,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末按夜點費之性質既應依個案認定,自應僅就本件原告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具對價性及經常性為具體判斷,與其他公司尚無關涉,則兩造援引說明之中鋼公司、中油公司及塑化等公司夜點費或輪班津貼屬性,即無再予比較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於96年4月26日傳真95年度勞退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投保單位審核紀錄表予原告,說明調高其中劉世泰等20人之投保金額,並追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處分,另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4月保險費繳款單及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核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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