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游 黃雪華盧佳偉盧輝照郭昭敏 間損害賠償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時,為游黃雪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母游黃雪華因車禍重創致意識不清,因其與盧佳偉、盧輝照、郭昭敏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必要,爰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游黃雪華因車禍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無法恢復之傷害,有智力、理解力及記憶力減退等情形,有其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屬實,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堪認屬實。聲請人之母游黃雪華顯無訴訟能力,為免訴訟懸而未決,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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