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鄭勝春 被告 余昇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437%計算,借款期限至114年9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另約定如履行遲延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至95年5月25日止,即未繼續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執行所得抵充計算至97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65萬2,637元、計算至98年1月16日止之違約金6萬1,036元、取得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費用2千元,共計71萬5,673元未獲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查詢單、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626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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