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債務人 邱李麗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李麗莉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顯見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仍執意揮霍或投機,生活支出超出個人收入所能承受之程度,或心存僥倖期盼以一時之投資博取利益,導致負擔更大之債務,此時於清算之原因即可歸責,不能容認債務人免責。
二、查債務人邱李麗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可考。而債務人歷來並無穩定收入,每月所得僅一萬餘元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且有債務人所得資料、戶籍謄本可查。則債務人於此情形下,理應儉約度日,不應有無謂之開銷。但根據卷內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資料,債務人欠款原因,在於每月以2萬元、3萬元、5萬元乃至7萬餘元之方式,密集預借現金或至銀樓刷卡,所得金錢或貴金屬均不知去向。因此,債務人之消費方式,明顯超出債務人財務狀況所應承受之範圍,應堪認定。參照前述說明,債務人因過當之開銷而造成清算事由,顯然具備可歸責性,應認定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能免責之情形。同時,由於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又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清償債權人任何款項,則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情節並非輕微,依據首開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