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犯
前揭各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前
亦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屢犯竊盜罪,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經
被告花用1,300元而未扣案;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
現金3,000元,經被告花用1,500元而未扣案,是上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剩餘現金2,200元及1
,500元,均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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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所得│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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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7月20日│新臺幣3,500元│呂政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8時43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09年7月28日│新臺幣3,000元│呂政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10時52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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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