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0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楊志勝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0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 薛香川 ,復又變更為童兆勤,並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1年5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27,546元(其中48,245元為消費款)未
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8,2
45元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有兩個孩子要養,目前工作也是臨時工,故
伊無法償還這麼大筆之數目,但伊願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查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101年5月1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27,546元
(其中48,245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8,245元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9頁背),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因清償能力不
佳致無法償還(見卷第19頁)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
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不僅迄未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亦未就
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
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