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之句點後方補充「而未遂其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1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且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被害人尚無財產損失,其素行尚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年已61歲、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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