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 鄭吳玉蓮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 鄭益利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29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二重港37之1號前方,趁鄭吳玉蓮與訴外人即其夫 鄭春永 、其子 鄭耀欽 及其媳婦 黃麗芳 欲準備乘車離去該處之際,持自備之軟質織帶一條,自後方朝原告之頭部接近嘴巴位置勒緊,致原告受有臉部唇口內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被告行為雖受有臉部唇口內挫擦傷,就此傷害之實際醫療花費被告自當賠償原告,惟此等傷害應屬輕微,不會導致原告因而引發其他身心上之疾病,亦不致造成原告身心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於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被告願於15,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及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07年度所得為10,45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996,8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度所得為40,84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124,687元,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允適,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0日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送達被告,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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