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6時25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順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且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處罰(最近一次係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而須扶養母親及2名就讀高中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