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呂明山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警員 林政輝 108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本件係經被告呂明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尚有誤會。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林政輝自首其於108年1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之前從事水果販賣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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