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準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法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羅志忠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然其又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揭緩起訴處分因此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應逕行依法追訴,而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規定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羅志忠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陳稱最後一次係於99年12月28日19時許使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於100年1月4日2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9587ng/ml,有該院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本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羅志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月4日22時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4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1巷13號對面巷子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0年10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8日15時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志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中之供述│親自排放、封緘,且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碼登記表(編號:J-100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0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反應之事實,足認被告於犯罪│││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事實(一)所示時、地,確有│││檢體編號:J-100006)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紙││├──┼───────────┼─────────────┤│(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本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送│││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應之事實,足認被告於犯罪事│││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二)所示時、地,確有施│││(檢體編號:000000000│用海洛因之犯行。│││)各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犯罪事實(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表、本署檢察官100年度│內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毒偵字第2079號緩起訴處│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分書、100年度撤緩字第5│。│││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志忠前因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18日至101年6月17日,嗣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