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璟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0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璟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璟鵬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翠林珍寶社區,與同社區住戶 廖紹博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公然以「幹」、「幹你娘」、「你媽啦」等語辱罵廖紹博,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廖紹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莊璟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紹博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影音檔譯文2份、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9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本於單一決意,在相同地點、於同一紛爭中,先後以前詞辱罵告訴人廖紹博,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廖紹博當日爭執之際,確有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堪予採信;則原審誤被告並未以「幹你娘」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廖紹博間有爭執,即出言辱罵,不知謹言慎行及相互尊重,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多次缺席調解程序,顯無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念其係因雙方互有口角,一時情緒激憤所致,又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量以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上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