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䕒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0226、135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䕒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4、
6、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1編號2「損失財物」欄所載「證件」應補充更正為「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1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最末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䕒元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33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勞動能力,且其前業因詐欺、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及詐欺犯行,被告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 犯行,且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其因染上毒癮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3、7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
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4、6、8、9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劉䕒元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編號
2至4、6所示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 林雅亭 之現金1600元;如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 韋宏 之現金2萬6200元;如附表編號6告訴人 蕭美玉 之現金9000元;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 梁絃銘 之現金500元;如附表編號8告訴人廖 阿梅 之現金2萬2000元,及其非法使用告訴人蕭美玉之信用卡而得利之1萬8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之所得及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鍾采 頤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中,因告訴人 鍾采頤 僅領回其中手錶2支,是被告就此部分,其犯罪所得尚有手錶1支、手鍊1條,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VISA卡1張,雖是被告為附表編號6之犯行所竊得之物,然該等物品係告訴人蕭美玉所有,應發還予告訴人蕭美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鐵撬1支、尖嘴鉗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而其餘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物,因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罪刑│├──┼──────┼──────┼──────────┤│1│起訴書附表1│刑法第320條│劉䕒元犯竊盜罪,累│││編號1竊取林│第1項之竊盜│犯,處有期徒刑4月│││雅亭財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1│刑法第321條│劉䕒元犯刑法第321│││編號2竊取余│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2、│││紫僮財物│2、3款之加│3款之加重竊盜罪,││││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剪刀1支沒收│││││。│├──┼──────┼──────┼──────────┤│3│起訴書附表1│刑法第354條│劉䕒元犯毀損他人物│││編號3破壞吳│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 昌叡 所有之紗│品罪│徒刑3月,如易科罰│││門、玻璃門││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剪刀1支沒收│││││。│├──┼──────┼──────┼──────────┤│4│起訴書附表1│刑法第321條│劉䕒元犯刑法第321│││編號4竊取林│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2、│││韋宏財物│2、3款之加│3款之加重竊盜罪,││││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剪刀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1│刑法第320條│劉䕒元犯竊盜罪,累│││編號5竊取鍾│第1項之竊盜│犯,處有期徒刑6月│││采頤財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1支、手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1│刑法第321條│劉䕒元犯刑法第321│││編號6竊取蕭│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2、│││美玉財物│2、3款之加│3款之加重竊盜罪,││││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剪刀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附表1│刑法第320條│劉䕒元犯竊盜罪,累│││編號7竊取梁│第1項之竊盜│犯,處有期徒刑4月│││絃銘財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附表1│刑法第321條│劉䕒元犯刑法第321│││編號8竊取廖│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2款│││阿梅財物│2款之加重竊│之加重竊盜罪,累犯││││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附表2│刑法第339條│劉䕒元犯詐欺得利罪│││編號1至5刷│第2項之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卡詐得遊戲點│得利罪│10月。│││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46號109年度偵字第10226號109年度偵字第13506號被告劉䕒元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䕒元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剪刀破壞附表1所示門窗後,竊取附表
1所示林雅亭等人之物品,並致附表1所示住宅之門窗破損不堪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取之蕭美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使用小額消費無須核對持卡人、簽帳之方式,購買附表2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使台新銀行誤認為持卡本人而予以加值,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蕭美玉、台新銀行及統一超商門市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雅亭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09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與新仁一街口查獲,並扣得剪刀1把、鐵撬1支、尖嘴鉗1支等物。
二、案經林雅亭、 余紫僮 、 吳昌叡 、 林韋宏 、鍾采頤、蕭美玉、梁絃銘、 廖阿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䕒元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涉有附表1、附表2│││偵查中之供述│等犯行之事實。│├──┼───────────┼─────────────┤│2│⑴告訴人林雅亭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1編號1所示犯│││指訴│行之事實。│││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3│⑴告訴人余紫僮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1編號2所示犯│││指訴│行之事實。│││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4│⑴告訴人吳昌叡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1編號3所示│││指訴│犯行之事實。│││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5│告訴人林韋宏於警詢之指│被告涉有附表1編號4所示│││訴│犯行之事實。│├──┼───────────┼─────────────┤│6│⑴告訴人鍾采頤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1編號5所示犯│││指訴│行之事實。│││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7│⑴告訴人蕭美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1編號6、附表│││指訴│2所示犯行之事實。│││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⑶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8│⑴告訴人梁絃銘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1編號7所示│││指訴│犯行之事實。│││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9│⑴告訴人廖阿梅於警詢之│被告涉有附表1編號8所示│││指訴│犯行之事實。│││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素容 於│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警詢之證述│通重型機車係陳素容所有,惟││││平時皆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5、7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1編號2、4、6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附表1編號2被告毀損紗門之行為,應已包含在毀損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加重條件中,爰不另論罪。附表1編號3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附表
1編號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罪嫌。附表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接續持相同信用卡盜刷遊戲點
數之行為,時空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1支、鐵撬1支、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及預備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
1編號1之1,600元、附表1編號4之2萬6,200元、附表
1編號6之9,000元、附表1編號7之500元、附表1編號
8之2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㈠被告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余紫僮之現金16萬元、手錶200支;㈡於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蕭美之智慧型手機1支;㈢於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梁絃銘父親之保溫瓶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余紫僮、蕭美、梁絃銘等,並未目擊渠等住家遭行竊之經過,自難僅憑告訴人余紫僮、蕭美、梁絃銘等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地所為,另涉犯竊盜罪嫌,然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意在竊取他人財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紗門,惟因旋為告訴人吳昌叡發現而逃離現場,自難認被告有入內搜取財物而著手行竊,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手法│損失財物(新臺幣)│是否提出告訴│備註│││││││├──────┬───┤││││││││竊盜│毀損││├──┼────┼─────┼───┼──────┼────────┼──────┼───┼───────────┤│1│109年2│臺中市霧峰│林雅亭│徒手竊取│1,600元│是│否│109年度偵字第9146號│││月28日凌│區民生路35│││││││││晨1時13│3號全家便│││││││││分許│利商店│││││││├──┼────┼─────┼───┼──────┼────────┼──────┼───┼───────────┤│2│109年2│臺中市霧峰│余紫僮│持剪刀(未扣│證件、存摺6本、│是│是│109年度偵字第9146號│││月29日凌│ 區吉峰 西路││案)破壞紗門│新臺幣4,819元、││││││晨4時22│74巷1號││後進入徒手竊│人民幣40元、港幣││││││分許│││取│1元、手錶92只、││││││││││飾品(戒指、手環││││││││││)50個、包包3個││││││││││、名片夾2個││││├──┼────┼─────┼───┼──────┼────────┼──────┼───┼───────────┤│3│109年3│臺中市霧峰│吳昌叡│持剪刀(未扣│無│否│是│109年度偵字第9146號│││月1日凌│區錦州路46││案)、石頭破│││││││晨0時59│1巷12號││壞紗門、玻璃│││││││分許│││門,惟因遭告││││││││││訴人吳昌叡發││││││││││現致未著手竊││││││││││盜行為│││││├──┼────┼─────┼───┼──────┼────────┼──────┼───┼───────────┤│4│109年3│臺中市大里│林韋宏│持剪刀(未扣│2萬6,200元、信│是│否│109年度偵字第9146號│││月2日凌│ 區益民路 1││案)破壞紗門│用卡1張││││││晨某時│段25號││後進入徒手竊││││││││││取│││││├──┼────┼─────┼───┼──────┼────────┼──────┼───┼───────────┤│5│109年2│臺中市大里│鍾采頤│經告訴人鍾采│手錶3只、手鍊1│是│否│109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月6日中│ 區仁堤 二街││頤之妹 鍾淯安 │條││││││午12時許│132號││同意後進入,││││││││││徒手竊取告訴││││││││││人鍾采頤之財││││││││││物│││││││││││││││├──┼────┼─────┼───┼──────┼────────┼──────┼───┼───────────┤│6│109年4│臺中市大里│蕭美玉│持剪刀(已扣│現金9,000元、台│是│否│109年度偵字第13506號│││月27日凌│區大元路││案)破壞紗門│新銀行金融卡1張││││││晨3時56│96號││後進入徒手竊│、台新銀行信用卡││││││分許│││取│1張、臺灣銀行││││││││││visa卡1張││││├──┼────┼─────┼───┼──────┼────────┼──────┼───┼───────────┤│7│109年4│臺中市大里│梁絃銘│徒手開啟該小│現金500元│是│否│109年度偵字第13506號│││月28日凌│區大里路41││客車車門後,│││││││晨4時許│3巷2號前││進入車內竊取││││││││車號0000-0││││││││││N號自用小││││││││││客車│││││││├──┼────┼─────┼───┼──────┼────────┼──────┼───┼───────────┤│8│109年4│臺中市大里│廖阿梅│爬窗進入後徒│身分證1張、郵局│是│否│109年度偵字第13506號│││月28日凌│區東里路20││手竊取│金融卡1張、富邦││││││晨4時20│巷11弄3號│││銀行金融卡1張、││││││分許││││信用卡9張、手鐲││││││││││2只、項鍊1條、││││││││││領帶夾1只、現金││││││││││2萬2,000元││││└──┴────┴─────┴───┴──────┴────────┴──────┴───┴───────────┘附表2: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不法利益│備註│││││(新臺幣)││││││││├──┼────────────┼────────────┼────┼──────┤│1│109年4月27日凌晨5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2,500元│109年度偵字││││統一超商新峰門市││第13506號│├──┼────────────┼────────────┼────┤││2│109年4月27日凌晨5時2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6,000元│││││統一超商新峰門市│││├──┼────────────┼────────────┼────┤││3│109年4月27日凌晨5時40分│臺中市○○區○○○路00號│5,000元│││││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朝科大店│││├──┼────────────┼────────────┼────┤││4│109年4月27日凌晨5時4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3,000元│││││一超商朝陽大學門市│││├──┼────────────┼────────────┼────┤││5│109年4月27日凌晨6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2,000元│││││一超商美群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