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48、294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山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罰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泰山(綽號「泰山」、「峰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底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路○段某公寓大廈10樓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向 李峰賢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提起公訴)購入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並附贈數量不詳之子彈,而持有之;再於107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212室之租屋處,分別以9萬元及17萬元之代價,向李峰賢購入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送鑑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衝鋒槍1支,下稱衝鋒槍),並附贈衝鋒槍之子彈86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像13、15之子彈)及其他數量不詳子彈,而持有之;劉泰山前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38顆(扣案子彈共計147顆,不含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結果,其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38顆)。
二、劉泰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每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二 」之成年男子,接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前後共3次,最後1次係於107年7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邊附近巷口,分別以22萬元、5萬元之代價,向「王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欲販售予不特定人,惟因其於107年7月29日為警查獲而未遂,連同其先前向「王二」所販入之毒品,劉泰山合計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毛重136.83公克,驗餘淨重131.29公克,純質淨重110.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含袋毛重300.17公克,淨重291.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271.28公克)。
三、劉泰山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監。又於 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號212室之租屋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分鐘後,再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經警方於107年7月29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後甲黃昏市場內,當場逮捕已遭通緝之劉泰山,並附帶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15顆、現金17萬600元、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復警方於同日19時許,經劉泰山、 簡小雯 (所涉藏匿人犯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12室之租屋處,扣得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銀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黑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衝鋒槍彈匣1個、子彈132顆、子彈彈殼1顆、含氰化鈉鹽類成分之不明晶體1包(淨重36.48公克,驗餘淨重35.63公克)等物。另經警於107年7月30日,採集劉泰山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泰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8日中檢宏雲107偵21448字第1089001861號函暨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於108年1月8日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已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2頁至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25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7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小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81頁至第82頁)及證人 劉政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黑色改造手槍、衝鋒槍各1枝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7月29日18時30分起至18時45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7月29日19時起至19時45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及槍枝初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568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77703號鑑定書暨槍彈影像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17559號函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5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51頁)。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在警局時正在提藥,警察要我怎麼說,我就怎麼說,不然要將簡小雯跟我一起以共犯移送;在地檢署時,我有要向檢察官解釋,但檢察官認為我供述反覆,不讓我解釋,要我跟法官解釋,這是同日移送到地檢署的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100年間購入的,我已經購入很久了,我沒有要販賣的意思,我是打算自己施用的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查扣之毒品部分【提示扣押物目錄】請提供相關來源?)毒品部分我是向綽號『王二』男子所購買。」、「(問:你向綽號『王二』男子購買幾次毒品?)我向他購買過3次毒品,約每個月購買1次,每次都以20萬至22萬元代價購買海洛因,而安非他命只買過1次,每次購買地點都約在臺南市○○區○○路住家旁巷口。」、「(問:你近日於何時、地向綽號『王二』男子購買毒品?)我於107年7月20日0時許,我與綽號『王二』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號旁邊附近巷口交易毒品。
」、「(問:你該次購買多少毒品?)我以22萬元向綽號『王二』男子買海洛因2兩,以5萬元購買安非他命5兩。」、「(問:你向綽號『王二』男子買的毒品用途?)我是要販賣給不特定人,以獲取利益。」、「(問:你每月所得之收入為何?)我沒有工作。」、「(問:員警查扣你身上攜帶17萬600元現金來源為何?)有部分是簽運動彩券贏來,有些是販賣毒品賺來的。」、「(問:你向綽號『王二』男子買來毒品後,以何方式分裝販賣?)我先以剪刀將塊狀海洛因等毒品剪碎,並摻入糖粉增加重量,再以電子磅秤分小包裝〈每包不到1公克〉販賣給他人,每小包以2000元賣給他人。」、「(問:你販賣毒品至今獲利約多少?)我沒有特別計算獲利金額,因為獲利的部分就拿來購買毒品,而我自己吸食毒品的量也很大,所以我也無法計算獲利情形。」等語;嗣於107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問:在○○○區○○路住處搜索到的安非他命12包、海洛因6包、電子磅砰2台、吸食器1組、兩把短槍(含彈匣共3個)、衝鋒槍彈匣1個,子彈132顆、彈殼1顆及不明粉末1包,都是何人所有?)都是我的,那一包粉末是氰化物,用來毒魚的,我打算有被警方包圍我就要吞食。」、「(問:扣案毒品做何使用?)我毒癮很大,除我自己施用外,我還有要拿去販賣給他人。」、「(問:你毒品都販賣給何人?)台南的綽號「 阿華 」(音譯)之人。」、「(問:新台幣17萬600元,來源為何?)10萬元是我玩運動彩券贏的,7萬600元是我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得來的。」等語。足見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其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欲將其中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以獲利。
2.又同案被告簡小雯於107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劉泰山經濟來源?)他沒有正當工作,但我知道他有在從事販賣毒品工作,但詳細情形我不會主動了解跟詢問。」、「(問:你有見過劉泰山處理毒品加工、分裝等相關工作嗎?)我有看過他在家以咖啡研磨機研磨毒品,並以電子磅砰計算毒品重量,以分裝袋包裝等行為。」等語;嗣於107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問:劉泰山經濟來源為何?)劉泰山沒有去工作。我知道劉泰山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而同案被告簡小雯為被告當時之同居女友,與被告間之關係密切,衡諸常情,自無羅織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所述被告並無正當工作,而係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等情,應堪採信。 益徵 被告 上開坦 認其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欲將其中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以獲利乙節,尚非虛妄。
3.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涂耿偉 於108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是大約在7月29日下午6時30分左右逮捕被告的?)是。」、「(審判長問:逮捕被告之後就直接帶回偵查隊製作筆錄?)在逮捕後先帶回被告的住處,搜索完再回警局製作筆錄。」、「(審判長問:在回警局製作筆錄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在場。」、「(審判長問:一直到後來被告移送地檢的過程,你有無參與?)有。」、「(審判長問:當天被告在整個查獲、製作筆錄及移送的過程,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精神狀況正常。」、「(審判長問:當時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被告的神智是否清楚,有無辦法瞭解警員所詢問的問題?)有。」、「(審判長問:在這中間被告有無毒癮發作,開始提藥的情形?)有。」、「(審判長問:是在何時?)我們剛帶返勤務處所,大概一會就發作,是在逮捕當天接近晚上10點左右的時候,被告有不舒服的情形,有讓被告休息,等被告精神恢復。」、「(審判長問:當時你說被告有不舒服、提藥的情形,狀況是如何?)一般毒品發作這樣流眼淚、不舒服、打哈欠。」、「(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有狀況的時候,有無繼續對被告製作筆錄?)沒有。」、「(審判長問:筆錄是在之前就做完,還是之後?)等被告毒癮又降下來的時候才製作。」、「(審判長問:製作的過程,被告是可以自己回答問題?)可以。」、「(審判長問:依照偵查卷,製作筆錄的詢問人是 吳兆偉 ,記錄人是 林育瑜 ,製作的時間是7月30日下午2時31分到4時,即隔天下午2時至4時製作調查筆錄的,那時候你也有在現場?)我那時候在現場,但是製作過程我沒有參與。」、「(審判長問:筆錄不是你製作的,但是他們在製作筆錄的時候,你有在現場附近而已?)對。」、「(審判長問:所以你可以確定30日下午這個時間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之前是有藥癮發作的情形,但是製作的當下已經有退了?)對。」、「(審判長問:後來又送到地檢的時候,過程裡面被告有無再次又藥癮發作的情形?)過程那時候已經沒有,被告就是逮捕當天剛回來的那時候有。」、「(審判長問:你們大概是何時送過去的有無印象?)30日的傍晚。」、「(審判長問:所以你有印象被告大概是29日晚上10時許的時候不舒服,就讓被告休息沒有製作筆錄?)就直接休息了。」等語。又被告於107年7月29日21時5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於同日21時58分許即暫停詢問而未繼續製作警詢筆錄,嗣於翌日(即30日)14時31分起,始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徵證人涂耿偉上開所述被告於107年7月29日逮捕當日接近晚上10時許,有毒癮發作不舒服之情況,即讓被告休息而未繼續製作警詢筆錄,待被告精神恢復後,始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核與上開警詢筆製作之時間及過程相符。是證人涂耿偉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又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見其曾向當時詢問之員警及訊問之檢察官反應有毒癮發作,致無法製作筆錄之情事,且被告除於該次警詢時,曾坦認其向綽號「王二」之男子購買毒品之用途是要販賣給不特定人,以獲取利益外,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扣案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還有要拿去販賣給他人,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7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在警局時正在提藥,警察要其怎麼說,其就怎麼說,且其移送地檢署,有向檢察官解釋,檢察官不讓其解釋等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況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131.33公克,驗餘淨重131.29公克,純質淨重110.11公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291.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2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8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568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9410號卷第77頁、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又被告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12室之租屋處為警搜索時,亦扣得電子磅砰2台,且該電子磅砰2台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14頁反面、77頁反面、本院卷第278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上開所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所購買供己施用之毒品數量相去甚遠,且倘被告僅係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亦毋需擁有數台電子磅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乙節,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欲將其中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以獲利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5.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黑色改造手槍及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各1枝均為「非制式槍枝」,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數次購入槍彈而持有,與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數次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1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2罪,與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傷力之改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見本院卷第334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分2次購買那3把槍,第1次我是購買銀色短槍,地點是在臺南中華東路2段某棟建築物10樓;第2次是買衝鋒槍及黑色短槍,地點是在我臺南市○○區○○路的住處等語;又同案被告簡小雯於107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10月間,在臺南市○○路「古早人」理容店認識劉泰山,當時我在該店當服務人員,劉泰山經常來找我,他自稱綽號為「大方」,對我還不錯,因為他經常來捧場,後來我們就開始交往,於105年底並開始同居,當時我們是租在臺南市○○路○段,我們在該處同居約1年,於106年底我們又改租到臺南市○○路○段,記得對面是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於107年4月間我們才承租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212室等語。觀諸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小雯上開所述,其2人應係於106年10月後,始改承租居住於臺南市○○路○段之租屋處,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第1次係在其位於臺南中華東路2段某棟建築物10樓,購買上開銀色手槍,可知被告第1次購買該銀色手槍之時間應為106年10月後之106年底某日。是被告本案犯行應非於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涂耿偉於108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當時去逮捕被告,是被告可能涉嫌持有搶彈,我們之前有一個證人劉政哲有指證被告持有槍彈,我們當時在黃昏市場逮捕被告的時候,有從被告身上查獲槍彈,在被告身上查獲槍彈之前,被告並沒有主動供出說他有槍彈;我們在逮捕被告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可能持有槍枝,在逮捕被告之前被告也沒有講過他有槍等語。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經該署檢察官函覆「本案於劉泰山供述前,即因劉政哲(另案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之供述而發覺李峰賢(另案以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7369號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疑有交付槍、彈予劉泰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8日中檢達雲107偵21448字第108903492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況,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及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供承其向「王二」所販入之毒品係欲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獲取利益等語;嗣於偵訊時並供承扣案毒品除自己施用外,還有要拿去販賣予他人,並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表示認罪等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表示其無販賣之意,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所施用。是被告並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向「王二」所購入,惟其不知「王二」真實姓名為何,並已刪除其與「王二」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紀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1448號卷第15頁),即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使檢警能依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亦無法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證人涂耿偉於108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黃昏市場逮捕被告,在被告身上有起獲槍彈,接下來到被告住處之前,被告並沒有主動供述說在他住處有毒品,當時是執行搜索查獲毒品的,在這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提出來說他持有大量的毒品,從逮捕一直到去被告住處搜索,整個過程當中被告並沒有說他還持有毒品等語。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亦無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雖無證據證明曾經持之另犯他罪,惟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多達3枝,且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38顆,子彈數量非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販入為數甚豐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售出牟利,其犯行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仍不容小覷;又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參以被告先前已有販毒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而尚待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35頁),被告竟未能知所警惕深切反省,猶再次涉犯本案,益見其主觀惡性非輕,自應嚴加責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始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及曾於偵查中坦承其販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欲將其中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以獲利,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黑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毛重136.83公克,驗餘淨重131.29公克,純質淨重110.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含袋毛重300.17公克,淨重291.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271.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6只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2只,既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秤毒品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是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業經送驗試射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138顆,其彈頭與彈殼已於試射時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扣案其餘非制式子彈7顆、彈殼1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品,亦毋庸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不明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綜合研判認其含氰化鈉鹽類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7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758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9410號卷第76頁),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7萬600元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亦無證據逕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刑罰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劉泰山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黑色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二│劉泰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前淨重131.33公克,驗餘││││淨重131.29公克,純質淨重110.11公克,含殘渣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前總淨重291.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28公克,含殘渣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砰貳台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三│劉泰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所示│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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