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國翎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國翎公司)邀同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2月2日及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80萬元二筆,共計2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2月2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及自94年3月17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100萬元部分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0.4%固定計算,180萬元部分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5.375%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09%計算,100萬元部分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80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按月繳息,本金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另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國翎公司自95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1,687元及85萬元共計911,687元,及分別自95年12月2日及95年10月17日起各按年息10.4%及6.1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基準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資料查詢單、台幣存摺對帳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1,68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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