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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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延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自93年3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共分84期,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繳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利率按當時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055%計算(目前為年息
3.235%),嗣隨原告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因被告丙○○尚欠聲請人另筆現金卡債務未償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0756號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依本件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58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0756號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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