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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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縣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點三八制式子彈參拾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被告行為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且因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拾獲不詳人士所有之點三八制式子彈三十顆、點三八 史密斯威爾森 左輪手槍(該手槍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後,予以侵占入己並非法持有,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提起公訴,惟被告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本院因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查前揭制式子彈三十顆(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二四六三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九四六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四四五號卷,第二至四頁),是該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