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蕭宸凱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蕭宸凱。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宸凱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因涉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本件聲請發還之其餘扣押物則不贅載),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6日偵查終結,聲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應無再行扣押的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9584、16545、17254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時,於106年4月17日赴聲請人住所執行搜索後,扣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檢察官偵查後就聲請人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名,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將同案被告起訴(本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審理中)時,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方法,聲請人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物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更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此外,經詢向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於107年11月30日亦函覆略以:聲請人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起訴書列證人或證物,應予發回等語。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翁毓潔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一│電子產品(iPhone6型/行│壹支│107刑保1784,編號1(玫│││動電話)││瑰金/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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