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 方木榮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方木榮(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變更住居所,未獲開庭傳票未到庭,致遭原審裁定羈押,聲請人非無故不到庭或有逃亡之虞,此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並限制出境、出海,詎聲請人均覓保無著而隨案移送本院,尚請審酌聲請人無串、滅證或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酌定以保證金3萬元以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於原審曾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他人健康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卷第108至111頁)可稽,堪信真實。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全案尚未確定,難謂無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復以聲請人於原審坦承:之前另案受限制住居有跟法院聲請變更住址,今(106)年3月到宜蘭我姊姊那邊,我沒有跟法院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顯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聲請人所提出保證金之金額,尚難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無從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自仍有羈押必要,應繼續羈押。是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