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3號抗告人 詹連成
詹義宏 詹美玲 相對人 詹秀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單獨提出異議,惟相對人住所地位在高雄市,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高雄地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第三人 詹招治 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核屬共同訴訟性質,其中,詹招治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自有管轄權,雖僅相對人單獨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原法院非無管轄權,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則以:詹招治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提出異議,即放棄至法院辯駁,相對人依法提出異議,自應移送高雄地院,以符合以原就被原則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不待撤銷或廢棄;並以法律擬制之規定,將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觀諸同法第510條、第519條第1項規定可明。換言之,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後,訴訟程序自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專屬管轄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詹招治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及詹招治共同向抗告人給付6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暨已屆期尚未清償之利息15萬元,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91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1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及詹招治住所地之法院就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俱有管轄權,固非無據。
(二)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單獨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應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因抗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係請求相對人及詹招治共同給付,而非連帶給付,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及詹招治間非連帶債務人,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詹招治,詹招治亦未聲明異議,故詹招治部分之支付命令已確定,不在視為起訴範圍內。
(三)抗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應依一般訴訟程序定其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則原法院認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高雄地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育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