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109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請人 陳瀅州 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聲請人 陳威宇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連成 關係人陳 李玉敏
陳振倫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李 陳淑卿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連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瀅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振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共同監護。
三、指定 陳李玉敏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美環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連成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瀅州、陳威宇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連成之次子、長子,關係人李 陳玉敏 、陳振倫、 李陳淑卿 為陳連成之配偶、孫子、長女,陳連成因失智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陳連成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陳瀅州主張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李玉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威宇則主張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振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而依陳連成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所載,陳連成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陳連成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 萬芳榮 醫師綜合陳連成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認為:陳連成自108年間後,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部分喪失,生理需求可部分表達,但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其為重度失智症,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無行為能力,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陳連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連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經查,受監護宣告人陳連成與配偶即關係人陳李玉敏育有聲請人陳威宇、陳瀅州、關係人李陳淑卿共三名子女,關係人陳振倫、游美環則為其孫子、媳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關於監護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陳瀅州、陳威宇、陳振倫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陳瀅州有陳李玉敏之支持,陳威宇及陳振倫亦有李陳淑卿、游美環之支持,惟陳威宇認為陳連成尚無受監護宣告之需要;陳瀅州現已退休,具穩定被動收入,身心狀況良好,陳威宇無業且少外出,由陳振倫提供照顧,具認知及表達能力,而陳振倫現為軟體工程師,具穩定收入,身心狀況良好,評估陳瀅州、陳振倫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但陳瀅州表示陳振倫與陳連成之不動產有借貸問題,陳威宇及陳振倫則稱陳瀅州移民多年,日後有返回加拿大之可能,且其以買賣方式變更陳李玉敏之財產,卻不願支付照護雜支,雙方互為指控有不利財產之作為;陳瀅州每週2次探視陳連成,每次停留半小時至一小時,平時以視訊聯繫,陳威宇則未曾前往探視,陳振倫目前每月1次探視陳連成,評估陳瀅州、陳振倫能提供穩定監護時間;陳瀅州目前計畫接陳連成返回原住家,無適應問題,並備有居家照護輔具及無障礙空間,陳振倫則計畫讓陳連成繼續居住於養護機構,無適應問題,且具備充足設備,評估在監護環境部分,陳瀅州有積極改善居家環境之意願,陳振倫則維持完善養護機構之安排;聲請人規劃讓陳連成接受居家照護,並安排外籍看護照料,或協助轉至公家機構照護,費用由陳連成財產優先支付,不足則以其財產支付,陳威宇計畫安排返家,讓陳連成自行處理生活所需,而陳振倫則規劃讓陳連成繼續於現居住機構照護,以其與陳連成共同持有之房屋租金負擔照護費用,評估陳瀅州、陳振倫之規劃尚具可行性;因陳瀅州、陳振倫互相指控對方有不利於陳連成財產之作為,陳李玉敏認為陳威宇、游美環為謀財產,陳威宇、李陳淑卿、游美環、陳振倫則表明不同意陳瀅州擔任監護人,然陳瀅州及陳振倫均有意願與能力照護陳連成,並足以擔任監護人,建議如由陳瀅州、陳振倫共同擔任監護人,應依緊急醫療事務、日常生活照顧安排等方面定其職務,以維護陳連成之權益。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陳李玉敏、游美環均具備相關能力,對於財產狀況及收支亦能加以陳述,並不定期前往探視陳連成,互動良好,因陳李玉敏為陳連成之配偶,共同生活多年,知悉財產狀況,而游美環過往曾協助處理陳連成生活開銷,亦曾為主要照顧者之一,瞭解陳連成生活所需,評估陳李玉敏、游美環具擔任會同開具清冊之人之能力,綜上,建議由陳瀅州、陳振倫共同擔任陳連成之監護人,由 李陳玉敏 、游美環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卷附訪視報告足參。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陳瀅州、關係人陳振倫分別為陳連成之次子、孫子,均具備監護能力,且有監護意願,陳瀅州雖移民國外,然其在台期間,仍經常探視陳連成,與養護機構維持聯繫,並負擔主要照顧者之責,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而陳振倫則與陳連成共同持有不動產,過往曾協助償還債務、處理養護機構之費用,且監護計畫得宜,是認陳瀅州、陳振倫共同擔任陳連成之監護人,處理陳連成之財產管理事務,除可相互監督,確認符合陳連成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之可能,故酌定如附件所示之共同監護方式,俾免因家屬間爭議,致影響陳連成之權益,及保障陳連成之財產能確實用於其養護、照顧及醫療之用途。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本院衡酌關係人陳李玉敏為陳連成之配偶,對於其過往財產狀況知之甚詳,而關係人游美環對於養護費用及財產收支狀況亦能清楚陳述, 惟渠 等對於監護人選之立場不同,為降低親族間互相猜忌之疑慮,避免日後互為訴訟之糾葛,宜由關係人陳李玉敏、游美環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便掌握陳連成之財產收支狀況,以收監督之效,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陳瀅州、關係人陳振倫共同擔任陳連成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李玉敏、游美環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陳連成之最佳利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件:
一、受監護人陳連成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一般醫療事項、身分代理由監護人陳瀅州單獨執行,監護人陳振倫應協助之。
二、受監護人陳連成之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轉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等)須由監護人陳瀅州、陳振倫共同決定,並應立即通知陳李玉敏、陳威宇、游美環、李陳淑卿。
三、受監護人陳連成每月生活及照護、療治、聘僱看護所需費用由監護人陳瀅州自受監護人陳連成之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每月提領及轉帳上限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如有因醫療或其他事由需提領存款超過每月上限六萬元者,應取得監護人陳振倫同意。
四、監護人陳瀅州應按月製作受監護人陳連成之收支明細,並備妥憑證(保存2年),如監護人陳振倫、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陳李玉敏、游美環欲閱覽時,應於每月10日與監護人陳瀅州聯繫閱覽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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