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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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4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盛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82號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第87頁)、「被告邱盛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侯宣丞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8號被告邱盛森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森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0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撞擊行走在路旁之 陳美君 ,致陳美君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骨及膝蓋鈍挫傷、兩膝及腰部撞傷、右側手臂、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盛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案發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沒有注意到行走在路旁之告訴人陳美君,並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7張證明告訴人陳美君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骨及膝蓋鈍挫傷、兩膝及腰部撞傷、右側手臂、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盛森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陳美君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