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承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永承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短棍」部分,應更正為「球棒」;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案經 黃昭淳許佳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卷第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孫永承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以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坦白認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卷第49頁、第5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罪行所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號被告孫永承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承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時40分許,陪同友人 呂子芸 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因不耐等候領取檢查報告,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黃昭淳、許佳祺恫稱:「 安納 (臺語),現在是怎樣,不是已經過了1個半小時嗎?」及「你等著」等語,旋外出自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短棍並進入急診室護理站,作勢欲毆打黃昭淳、許佳祺,使黃昭淳、許佳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永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⒈案發當時知悉告訴人黃昭淳、許佳祺係正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之事實。⒉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有前揭犯行。2告訴人黃昭淳於警詢時之指訴⒈佐證案發過程。⒉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3告訴人許佳祺於警詢時之指訴⒈佐證案發過程。⒉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4醫院(診所)醫療暴力通知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佐證案發過程。
二、核被告孫永承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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