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鴻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鴻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YKP-687號重型機車」更正為「YXP-687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關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看到茶葉櫃內有錢,竟即因此心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小利而竊取財物,且竊取並非出於何種緊急原因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除無可憫之處外,亦見其不當之處。再被告以佯稱修理馬桶以利其遂行竊盜犯行,足見其犯罪手段之惡劣。再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然被告於民國92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緩刑2年確定,竟再犯同一罪名,且被告於100年間又因侵占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及12,000元確定,顯見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品行不佳。最後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非甚鉅(共新臺幣6,650元),惟犯後均未修復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縱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佳,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擇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告韓鴻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2巷26弄23
之3號居高雄市○○區○○路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鴻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2日9時許,騎乘其妻 陳雲琴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85號之「圓石冷飲天祥店」,向店員 吳凱融 佯稱欲入內修繕店內馬桶,而乘吳凱融等店員忙碌之際,竊取該店店長 康雲飛 所持有置於茶葉櫃內之零用金新台幣6,65
0元,得手後藏放於工具箱內攜出該店,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比對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雲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康雲飛、吳凱融、 顏芷嫻 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5張㈣車輛詳細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童志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