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軒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李嘉苓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軒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大東羊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且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以致於民國99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內作業之員工即告訴人 簡秀珍 於操作素食腰花刻花機時,右手遭刻花機捲入,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手背壓碎傷併伸肌腱及正中神經損傷、肌腱區段性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造成右腕及右手失能,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俊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