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文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程文傑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不諱。
三、證人即被害人 簡旭榮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伊在朋友家泡茶,期間要回車上拿香菸檳榔時,見到被告程文傑正在伊車上副駕駛座翻找東西,等伊走靠近時,被告就下來並將車門關上然後蹲著躲在車門旁邊,伊就過去車門旁將被告抓住,彼此扭打後被告就掙脫就跑掉了。事後伊上車清點東西,才發現車上有1包香菸掉了,是掉在車門旁邊,就是被告關閉車門蹲的地方。伊無法確定是被告下車的時候不經意弄掉出車外,還是拉扯的時候由被告身上掉的,伊確實沒有親眼看到香菸從被告身上掉出來等語明確。
四、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騎車行經被害人車輛停放處,見車門未上鎖即入內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同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被害人停放路旁車輛內翻找財物之犯罪手段;未婚,平時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收入固定,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尚未得手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尚有悔意,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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