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 康儷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1年4月2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7,000元,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支付房租,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8-9頁)、債權人清冊(卷1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2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22-25頁、76-78頁)、聲請人及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6-29頁、67-69頁)、戶籍謄本(卷31-35頁)、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卷36-37頁)、薪資單(卷38-39頁、73-7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40-43頁、63-66頁)、本院執行命令(卷44-48頁)、轉帳存摺影本(卷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81-84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強茂股份有限公司,98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為313,597元、372,735元、416,218元,平均每月所得26,133元、31,061元、34,685元(卷26-28頁所得資料清單),以聲請人100年度平均每月所得34,685元,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440元、健保720元、福利金149元、勞退提撥1,584元(卷38-39頁薪資單),平均每月實際所得為31,79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8,000元部分(卷9頁),考量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一名子女同住,房租支出自有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890元,而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約2,889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一名子女部分之房租費用以2,889元為限,逾此範圍尚不足採。至聲請人陳稱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7,000元(卷9頁),查聲請人前配偶 洪炳生 99至100年均無所得(卷81-83頁調件明細表),並無資力,聲請人需獨力負擔與其共同生活子女康00(改從母姓)之扶養費用,自屬可採,惟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以6,833元為限,逾此範圍應不可採。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792元,依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用6,833元、房租2,889元後,每月僅餘10,180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6,000元之協商方案(卷21頁),惟聲請人另有保證債務尚未清償,現遭強制執行扣薪中(卷44頁執行命令),以聲請人之收入難認其能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保證債務。復對照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1,927,816元(卷10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180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189個月(0000000÷10180)即16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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