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係同胞兄弟,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15時許,因與伊在電話中為扶養尊親屬事宜發生衝突,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攜木棍及刀具1支,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伊所經營之小吃攤內,以木棍毀壞伊所有置於該址之冷凍櫃及碗盤等物,並持上開木棍及刀具,毆向伊,因致伊受有上門牙鬆動、左手指挫傷、右手指割傷等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㈠手指挫傷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㈡門牙鬆動神經壞死拔除假牙45000元。㈢生財器具上層冰箱4600元、下層冰箱4700元、冰箱一台5100元、煮麵機3100元、掏麵機一台4910元、白鐵桌一台4000元、碗盤一組3200元,合計29610元。
㈣因客戶不敢上門無法繼續營業,且母親年邁,得了失憶症,原告需全力看護,生活陷入困境,每月營業損害及精神損失5萬元,十年合計600萬元等情,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一向竭盡孝道,10多年來均有給母親生活費,竟遭原告指控未盡人子之責,始無法控制情緒而持木棍及工廠裁剪之腳材料至原告小吃攤理論,並毀壞原告之冷凍櫃1個及碗盤等物,但未動手傷害原告。刑事判決雖依原告之妻王 陳春美 之證詞,認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持刀棍齊飛之舉動所造成,但如原告真有持沙西米刀子及攻擊原告,以沙西米刀子之鋒利程度,原告不可能只受0.5公分之挫傷及2.0公分之割傷。又原告上門牙鬆動之傷倘係被告造成,何以原告臉部無任何傷痕?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證人王陳春美為原告之妻,證詞難免偏頗。縱認被告有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物品之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㈠醫療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㈡門牙鬆動部分:原告僅受門牙鬆動之傷害,是否需要拔除及其費用均有可疑。㈢生材器具部分:刑事判決認定遭被告破壞的僅為1個冷凍及碗盤,且上開物品皆非新品,亦應扣除折舊。㈣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其請求之精神損失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同胞兄弟關係,被告乙○○於96年8月3日15時許,因在電話中與伊為扶養尊親屬事宜發生衝突,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攜木棍及刀具1支,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伊所經營之小吃攤內,以木棍毀壞伊所有置於該址之冷凍櫃及碗盤等物,並持上開木棍及刀具,毆向伊,因致伊受有上門牙鬆動、左手指挫傷、右手指割傷等之傷害之事實,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七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18號卷為證(見該卷第10頁、第13至19頁),而被告因傷害及毀損原告物品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354條之毀損罪,業經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造成,應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毀損原告財物並將原告毆打成傷,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手指挫傷支出醫藥費3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舉證,自無可取。
(二)門牙鬆動部分:原告主張受被告毆打致門牙鬆動神精壞死,因而受有支出拔牙及裝置假牙費用45,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並據其提出康群牙醫診所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卷第16頁),刑事判決亦認原告因被毆致門牙鬆動,而門牙因受外力撞擊鬆動,其神經自易受到傷害,則原告主張其門牙神經因而壞死而需拔除及裝置假牙,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尚非全然無據。
(三)生材器具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共毀損上層冰箱1台價值4600元、下層冰箱一台4700元、冰箱一台5100元、煮麵機3100元、掏麵機4910元、白鐵桌一台4000元、碗盤一組3200元,合計29610元,雖據其提出收據五紙為證(見本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有部分碗盤破裂及一台冷凍櫃受損(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9頁),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以木棍毀壞原告所有置於該址之冷凍櫃一個及碗盤,原告主張被告尚毀壞冰箱一台、煮麵機、掏麵機、白鐵桌,並無足取。
2、又被毀壞之冷凍櫃為上下二層,一為冷凍,一為冷藏,已據原告所 陳明 (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冷凍櫃下櫃係91年10月5日以5100元購買,冷凍櫃上櫃係91年10月7日以4600元購買,碗盤則係於90年11月8日以3013元購買。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費用,尚非無據。而冷凍櫃、碗盤均為原告經營小吃店之生財器具,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院審酌以此計算所得之殘值不高,被告同意冷凍櫃部分以其所估價格4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另碗盤部分原告已使用6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殘值為190元。則此部分原告共可請求4190元。
4、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客戶不敢上門無法繼續營業,且母親年邁,得了失憶症,需原告全力看護,生活陷入困境,主張被告應賠償每月營業損害及精神損失5萬元,十年合計6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受有10年間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未據舉證,應無可取。至於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成傷,精神上遭受非常大之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上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99,190元(45,000+4,190+50,000=99,19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