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6號
107年度易字第1612號108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柱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4號、108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玉柱係龍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龍鋒公司)之負責人。緣龍鋒公司於民國92年間,因有擴廠需求,然原廠區所處之「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之「工乙5」乙種工業區內土地皆已開闢而無鄰近之工業區土地可供使用,龍鋒公司遂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之規定,於原廠區東側農業區土地擬具擴建計畫,申請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並因此須配合辦理公共設施用地興闢與捐贈作業,林玉柱乃於97年間代表龍鋒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同意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上開土地曾於102年間進行土地重測並變更地號如附件一「102年重測後地號」所示,以下均採用重測後地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必要性設施用地(土地使用計畫如附圖一、二所示),其與其妻林 劉美枝 、 余營 等3人並因此於97年12月12日,將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捐贈予臺南縣政府(經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所有,並由永康市公所(現改制為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為附件一所示土地之管理者(龍鋒公司依本件協議約定之條款,仍須自行管理、維護捐贈之土地)。林玉柱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於上開捐贈後,業屬臺南市政府所有之土地,仍基於意圖為龍鋒公司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曾於98年9月14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在附件一編號17所示之土地上,搭建占用面積約240點8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而供龍鋒公司使用;復同基於意圖為龍鋒公司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曾於100年8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在附件一編號20所示之土地上,搭建占用面積約91點5平方公尺之鐵皮地上物而供龍鋒公司使用。嗣林玉柱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動陳明上開二次未被發覺之竊佔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二所示之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罰金刑部分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二次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二
次原本未在起訴範圍而未被發覺之竊佔犯罪,主動陳明而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供陳前揭竊佔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在附件一編號17、20所示臺南市政府所有之
土地上,未經所有人之同意許可,占用部份面積搭建鐵皮地上物以供龍鋒公司使用,業侵害所有人之權益,然念其於犯後尚知自首坦承犯行而未隱瞞避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竊佔附件一編號17所示土地之面積約為240點8平方公尺而持續約7年、竊佔附件一編號20所示土地之面積約為91點5平方公尺而持續約6年,而占用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地上物亦均已拆除而未使侵害持續,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龍鋒公司之負責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現為經營龍鋒公司之負責人,有正當之職業,其為圖使所經營之龍鋒公司有鐵皮地上物可供使用,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竊佔犯行,然犯後自首犯行,且平日以個人或代表龍鋒公司持續捐獻高職、大學社會福利機構、文教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醫療機構,有感謝狀、獎牌、捐款收據、捐獻救護車等相片可參(見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審一卷第181至241頁),堪稱熱心公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任意竊佔他人土地,守法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㈣又被告係基於為龍鋒公司謀得不法之利益,占用附件一編號
17、20所示土地之部份面積搭建鐵皮地上物供龍鋒公司使用,而實行本件竊佔犯行,則因本件竊佔犯行而獲得使用該占用土地之利益者,係為龍鋒公司而非被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占用土地之不法利益(關於前開竊佔附件一編號17所示土地之部分,扣除永康區公所已向龍鋒公司課徵之使用補償金,龍鋒公司須再補繳77,500元;就竊佔附件一編號20所示土地之部分,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已就該土地之全部範圍,課徵自99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有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審一卷第433至455、463至465頁所示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2月21日南市地籍字第1080162698號函、永康區公所108年2月27日所經建字第1080138131號函各1份可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附件一所示土地於97年12月12日捐贈而移轉所有權予臺南市政府之後,除有前開成罪部分之竊佔行為外,尚有基於意圖為龍鋒公司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仍在附件一編號1至19之土地上以圍牆隔離、鋪設水泥或柏油、興建鐵皮棚架建物或拒不清空等方式,藉以占用作為龍鋒公司之廠房、車棚、守衛室、停車場與綠地等使用,而認被告另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他人不知之情況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第55號決議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竊佔罪須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不動產原即屬於行為人支配管領下,縱嗣後基於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義務而未為履行,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竊佔行為。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即永康區公所承辦人 葉奕成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附件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龍鋒公司就附件一所示捐贈而移轉所有權予臺南市政府之土地,係有受託管理、維護之管領權限,且龍鋒公司在捐贈而移轉上開原屬該公司廠區之土地之所有權後,雖有未將土地上原有供龍鋒公司使用之設施,予以改善達到使土地符合土地使用計畫所指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必要性設施之用途,而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惟在移轉附件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臺南市政府之後,除前開成罪部分之外,並無其他新建而占用土地之竊佔行為等語,且查:
㈠檢察官就所指附件一所示土地上,遭圍牆隔離、鋪設水泥或
柏油、興建鐵皮棚架建物或拒不清空,而占用作為龍鋒公司之廠房、車棚、守衛室、停車場與綠地等使用之位置及占用面積範圍,並未提出相關測繪資料具體說明。
㈡證人即永康區公所承辦人葉奕成於偵訊中雖稱:因龍鋒公司
就附件一編號1至19所示土地之原本要開放之公共設施未為開放,故有以公告地價換算使用補償金之標準進行開罰等語,且依附件三之①、②所見,在龍鋒公司於97年12月12日捐贈而移轉附件一編號1至1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臺南市政府之後,就該土地所為之拍攝及進行之會勘、複勘,固因於土地上存有龍鋒公司之圍牆、廠房、守衛室等供龍鋒公司作業廠房使用而未符合開放公共使用之狀況,遭永康區公所要求龍鋒公司改善及對該公司開罰,而陸續協商並進行相關拆除改善之情,再者經附件三之③所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5日至龍鋒公司現場勘察,附圖二之「綠地二」之部分土地仍維持水泥鋪設、「廣停三」之邊界有部分仍有水塔及簡易廁所、「綠地三」之部分有一半係為柏油路面、「綠地五」鋪有水泥木板之溝渠通道等情形,然查:
⑴龍鋒公司捐贈附件一所示土地予臺南市政府,雙方簽立之本
件協議之第三條第一項,即約定龍鋒公司就該捐贈之土地須自行管理、維護,有本件協議1份可憑(見106年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18至20頁),則龍鋒公司就附件一所示於97年12月12日捐贈而移轉所有權予臺南市政府之土地,依本件協議之約定,因有受託而對附件一所示土地負有管理、維護之權責,並非因所有權之移轉,而對附件一所示土地處於完全無管領支配權限之狀態。
⑵再者附件一所示土地在97年12月12日捐贈而移轉所有權予臺
南市政府之前,係為龍鋒公司之廠區範圍,該土地上原本即會存有供龍鋒公司使用之圍牆、廠房、守衛室、通道等設施,且經如附件四所示,將附圖一「地籍示意圖」,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6月26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467號函附之上開「地籍示意圖」所示土地範圍之空照圖,一一疊合比對,除有如附件四①、②所示,附件一所示土地於97年12月12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市政府之後,有前開成罪部分所示之在附件一編號17、20所示土地上,曾有新建鐵皮地上物而佔用之情形外,其他並未見有明顯新建之建築物或定著物出現,有本院108年5月1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審一卷第34、35頁)。
㈢綜上所述,龍鋒公司就附件一所示於97年12月12日捐贈而移
轉所有權予臺南市政府之土地,因移轉之際同時受託管理、維護附件一所示土地,而仍有支配管領之關係,且該捐贈而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原本即為龍鋒公司之廠區範圍而存有供龍鋒公司使用之設施,且經比對附件一所示土地之空照圖,在附件一所示土地於97年12月12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市政府之後,除於附件一編號17、20所示土地上,曾有出現上揭成罪部分所指占用而新建鐵皮地上物外,並未見其他明顯新建之建築物或定著物而占用之狀況,此外亦無證據資料足以顯示除上開在附件一編號17、20所示土地上曾有新建鐵皮地上物,仍有其他於97年12月12日之後,始在附件一編號17、20所示土地上新建而占用之建物或定著物之情,則龍鋒公司就附件一所示原屬該公司之廠區範圍,且於97年12月12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市政府之後,因受託管理、維護而仍有支配管領關係之土地,固然在移轉所有權之後,有未將該土地上在移轉所有權之時,原存而供龍鋒公司使用之設施,予以拆除、更動而據使土地符合土地計畫書所指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必要性設施之用途,致有虧於管理、維護之責,而須承擔相關處罰及履行改善作為之義務(目前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5日至龍鋒公司現場勘察所見部分,附圖二之「綠地二」已將水泥鋪面改植草皮、「廣停三」已將水塔移至龍鋒公司所有之土地及拆除簡易廁所、「綠地三」已將柏油路面刨除而改植草皮、「綠地五」已將水泥木板鋪設部分改植草皮,見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審一卷第269至283頁之刑事陳報狀及相片),然此與刑法所指係將屬於他人所有且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移置於行為人自己而建立新的實力支配關係,據以排除他人之實力支配而無權占有之竊佔行為,容屬有間,尚不能因而對身為龍鋒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論以竊佔罪責。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觸犯竊佔罪之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①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所測量字第1070051299號
函及附件(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審一卷第109至113頁)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6月26日農測供
字第1079100467號函及附件(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審一卷第125至149頁,所附空照圖原外放)③臺南縣政府於94年公布之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案(部分農業區為乙種工業區)與同都市計畫於97年公布之細部計畫案全部資料(均附於告發狀附件十八之光碟內,列印本外放)、協議書1份(附於被告106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證一)④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70092479號
函及函附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審一卷第263至266頁)、108年1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80010897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9份(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審一卷第375至413頁)⑤本院108年5月1日勘驗筆錄1份(107年度易字第436號審一卷第
34、35頁)附件三:
①公有土地遭竊佔情形照片(分見105年他字第4448號偵卷第35
至37、48、49、52、78頁之告發狀附件三、四、十、十一、十三及105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件十九所示,其中105年5月5日拍攝者3張、103年7月19日拍攝者1張、永康區公所104年3月31日會勘拍攝者9張、104年7月23日拍攝者1張、104年7月15日拍攝者1張、101年5月3日拍攝者1張、103年7月19日拍攝者1張、104年9月26日拍攝者2張)②永康區公所104年2月13日所經建字第1040107639號函及所附10
4年2月6日會勘訪查紀錄、104年4月17日所經建字第1040247772號函及所附104年3月31日複勘紀錄、106年6月2日所經建字第1060272412號函及所附處理歷程及會勘紀錄(含103年4月14日會勘、104年5月22日會勘及強制拆除作業、105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106年5月12日複勘會議紀錄)、106年7月3日所經建字第1060402583號函(課徵使用補償金資料)、107年1月26日所經建字第1070073627號函文及所附107年1月25日複勘紀錄(分見105年他字第4448號偵卷第38至43、53至55、91至114頁,106年偵字第12210號偵卷第22至24、49至53頁)③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3月5日履勘筆錄與會勘現場照片
106年偵字第12210號偵卷第56至66頁)附件四:本院108年5月1日勘驗將附圖一「地籍示意圖」,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6月26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467號函附之上開「地籍示意圖」所示土地範圍之空照圖,一一疊合比對:
⑴於98年10月9日、99年9月21日、100年6月8日、101年5月13日
、102年10月19日、103年10月18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11月5日空照圖之附件一編號17之土地上,在相同位置有一棟相同範圍之鐵皮地上物,而於106年10月24日空照圖上即未見該鐵皮地上物。
⑵於101年5月13日、102年10月19日、103年10月18日、104年10
月15日、105年11月5日、106年10月24日空照圖之附件一編號20之土地上,有相同範圍之鐵皮地上物。
⑶除上開所見之鐵皮地上物外,其餘附件一所示土地,依空照圖所見並無明顯出現建築物或定著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