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1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3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鴻文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7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同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
2年併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5月26日期滿。詎張鴻文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0日18時許前之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戲谷遊戲點數儲值卡之不實訊息,適 吳佩妡 於100年5月10日18時許,在其新竹市住處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網頁上所刊登由 林煒祥 (林煒祥所涉犯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鴻文聯絡,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卡2張,並約定將商品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1之宏霖汽車行後再行付款。吳佩妡即委託友人於
101年5月11日某時,在上址宏霖汽車行代為收受張鴻文寄送之包裹2次,並分別付款1600元即總計3200元之款項,予不知情之代收人員,而收受張鴻文寄送之包裹。 嗣吳佩妡 於
101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宏霖汽車行領取友人代為收受之上開包裹,始發現張鴻文僅寄送白紙1張,而非其欲購買之儲值卡,經吳佩妡再次撥打上開門號聯繫,張鴻文雖表示會補寄,惟其後即失聯,吳佩妡方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知吳佩妡所支付之款項係存入張鴻文申設之中華郵政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張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收人員,收受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雖係分2次寄送包裹,而使被害人交付2次款項,惟該2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在同一處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成立一罪。經審酌被告佯以販售遊戲點數儲值卡為由,竟寄送其內僅有白紙之包裹,至被害人吳佩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致使被害人共遭詐騙3200元,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7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同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併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5月2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初始時,均飾詞卸責,然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終坦認犯行,且被告於101年12月4日即已與被害人吳佩妡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46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足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