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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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紅紅指定辯護人林嫦芬律師被告林雨利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被告 劉忠 明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紅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 劉忠明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忠明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劉忠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忠明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雨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劉忠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楊紅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紅紅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楊紅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紅紅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楊紅紅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雨利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紅紅、林雨利仍不知悔改,與劉忠明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㈠楊紅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由 林岳樺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紅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與楊紅紅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林岳樺隨即前往相約地點即楊紅紅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樓下,由楊紅紅交付重量約0.3公克、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樺,林岳樺則賒欠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迄於100年11月9日始將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予楊紅紅。
㈡楊紅紅、林雨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9日20時34分許至21時18分許之期間內,由林岳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紅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林岳樺隨即前往相約地點即楊紅紅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
6樓之2住處樓下,由林雨利交付重量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岳樺,林岳樺賒欠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2,000元,僅將其前次即於100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向楊紅紅購買毒品之對價2,000元交付予林雨利。
㈢楊紅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10月23日19時20分至21時48分許之期間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紅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與楊紅紅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阿富」隨即前往相約地點即楊紅紅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樓下,由楊紅紅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阿富」,並向「阿富」收取3,500元之毒品對價,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㈣楊紅紅、劉忠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5日8時20分許,由楊紅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劉忠明隨即前往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路○○號,由劉忠明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劉」,並收取4,000元之毒品對價,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㈤楊紅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年11月10日0時47分許至1時20分許之期間內,由 黃正文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紅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與楊紅紅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黃正文隨即前往相約地點即楊紅紅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樓下,惟楊紅紅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當場查獲,至未能得逞。
㈥劉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由楊紅紅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忠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表示欲向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劉忠明先向楊紅紅收取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對價,再前往臺北市 木柵 地區某處,將毒品交易之對價交付予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並取得毒品後,旋即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交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紅紅,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㈦劉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0日1時23分許,由楊紅紅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雙方議定後,劉忠明旋與與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楊紅紅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之住處樓下,惟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楊紅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楊紅紅於100年11月2日20時、21時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正文施用。
㈡楊紅紅於100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
,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忠明施用。
三、劉忠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
0年11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銘祥 」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收受該槍枝並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而寄藏之。
四、嗣楊紅紅、林雨利及劉忠明於100年11月10日2時10分許,為警至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搜索,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岳樺、黃正文及同案被告楊紅紅、林雨利、劉忠明(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楊紅紅、林雨利、劉忠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除前揭所示之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㈡、三所載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楊紅紅、林雨利、劉忠明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岳樺、黃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第71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4頁至第196頁、第38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就被告林雨利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劉忠明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寄藏槍枝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13號偵查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
374頁至第3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雨利(就被告楊紅紅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第2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忠明(就被告楊紅紅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202頁、第368頁),並有被告楊紅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被告劉忠明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證,而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73頁至第
274頁),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楊紅紅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楊紅紅、林雨利、劉忠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劉忠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㈥、㈦之事實,固坦
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於100年11月
9日23時43分許、同月10日1時23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幫楊紅紅調毒品是因為楊紅紅說要吸食,楊紅紅打電話跟伊說要處理多少,伊拿著錢去跟小謝買,伊再把毒品交給楊紅紅,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1月8日1點
多,伊叫劉忠明去幫伊向藥頭買毒品,劉忠明去買到毒品後回到新北市○○區○○路○○○巷○○○號找伊,劉忠明共購買2包安非他命毒品,向伊拿6,400元作為購毒款項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
100年11月3、4日、100年11月2日劉忠明有幫伊向小謝買過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劉忠明都先到伊中和租屋處向伊拿12,800元,再到臺北市木柵區向小謝買毒品,伊於100年11月8日向小謝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劉忠明向伊拿6,400元後,再去臺北市木柵區向小謝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回來,伊於100年11月10日有拿12,800元要劉忠明幫伊調重量為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就100年11月10日1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81」,是伊請劉忠明幫伊向小謝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劉忠明當天要向伊收12,800元等語明確(見偵查中第209頁、第375頁至第37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要跟小謝買毒品,是因為跟小謝鬧不愉快,才打電話給劉忠明,因為伊不想跟小謝直接接觸,所以要透過劉忠明轉交錢與毒品,伊之前會向小謝買毒品,後來因為鬧得不愉快,所以由劉忠明幫伊處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4這4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是伊請劉忠明去向小謝買毒品,伊每次都是打電話給劉忠明,請劉忠明幫伊處理2克或是4克,劉忠明獲得的好處就是伊會幫劉忠明加油、買電話卡,每次交易都是伊給劉忠明錢,他們給東西,中間都是透過劉忠明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9頁),由是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一致證述其確有於100年11月2日、3日或4日、8日分別交付被告劉忠明6,400元、12,800元、12,800元,被告劉忠明則交付其重量為2公克、4公克、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0年11月10日1時23分許與被告劉忠明議定交易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明確。復對照被告劉忠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第104頁、第108頁),證人及同案被告楊紅紅曾於100年11月9日23時43分許及同月10日1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先後有2段通話內容如下:
「楊紅紅:喂。
劉忠明:安那,你找我。
楊紅紅:昨天的東西都不行,很誇張。
劉忠明:嗯,是喔。
楊紅紅:對啊,人家都跟我說裡面都加鹽做什麼(台語)。
劉忠明:是喔,我會打電話給他,那你現在東西還有剩嗎。
楊紅紅:我沒有了。
劉忠明:沒有了,出去就對了。
楊紅紅:我給他處理了。
劉忠明:喔。
楊紅紅:那再2個(指毒品)。
劉忠明:你要2個喔。
楊紅紅:我覺得你的朋友很誇張,把東西摻了。
劉忠明:好啦,我就叫你等,你就不要,對不對,人家品
質不會變,你不要,品變的,我要怎麼講,那你現在要幾個。
楊紅紅:2個,那你的東西有回來嗎?劉忠明:我這邊嗎,回來一半。
楊紅紅:拿過來給我。
劉忠明:那我等一下過去。」「劉忠明:喂。
楊紅紅: 阿明 啊。
劉忠明:嗯。
楊紅紅:快去處理八一(毒品數量)。
劉忠明:阿。
楊紅紅:去處理八一。
劉忠明:那我不就要跟你拿錢。
楊紅紅:對啊。
劉忠明:那你人在哪裡啊?楊紅紅:中和路。
劉忠明:你家那邊嗎?楊紅紅:對啦。
劉忠明:好,我過去。」等節,且被告劉忠明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於偵查中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前揭證詞及被告劉忠明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2個」、「八一」等字詞代稱所諱言之毒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其與被告劉忠明對話中提及「2個」、「八一」分別係指重量2公克、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非全然無稽,何況,被告劉忠明於偵查中自承:伊曾幫楊紅紅調過好幾次毒品,最近1次是在100年11月8日19時、20時許,伊在楊紅紅中和之租屋處向楊紅紅拿6,400元現金,當天伊就到木柵向小謝拿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到楊紅紅中和租屋處;大約在100年11月3日、4日左右,伊到楊紅紅中和租屋處向楊紅紅收12,800元之現金,之後再到小謝木柵住處拿毒品,再送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回楊紅紅中和租屋處給她;10
0年11月2日也曾經幫楊紅紅向小謝調過相同數量、金額之毒品,交易模式都一樣,被查獲當天伊去跟楊紅紅收12,800元就是要幫小謝販賣4公克毒品給楊紅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365頁至第368頁),再參以被告劉忠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日、3日確有通話紀錄一節,亦有雙向通連紀錄1份在卷足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29頁),是被告劉忠明分別於100年11月2日、3日、8日,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間收取毒品對價並交付毒品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劉忠明在接聽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即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劉忠明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劉忠明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審判長問:劉忠明說都是先跟你收錢,拿到木柵給小謝,小謝把毒品給他,他再送到你中和的住處等語)不是這樣子,都是我給劉忠明錢,他們給東西,不會停留那麼久,每次小謝都有出面,中間都是透過劉忠明轉交,因為小謝也會來我中正路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與前揭證人即被告楊紅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忠明跟其拿錢之後,先至臺北市木柵區某處跟小謝取得毒品後,再前往交易地點將毒品交予其等節,固就有部分枝節上之差異,然就被告劉忠明確有轉交毒品及交易對價等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證人即被告楊紅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之偵訊筆錄內容,其對檢察官所訊之問題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檢察官偵訊時,係以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藉以喚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之記憶,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無任何記憶缺損或不清之情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其向被告劉忠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乃係其經受告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又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應尚屬清晰,且案件尚處於偵查之初,較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復不及權衡利害,可信度甚高,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已如前述,本院綜合證人即被告楊紅紅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理解被告劉忠明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其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於偵查中所為之被告劉忠明係前往臺北市木柵區某處跟小謝拿毒品後再交付給其等證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較為相合,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符合真實而可信。從而,被告劉忠明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時、地,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毒品對價後,再前往臺北市木柵地區某處向「小謝」拿取毒品後,在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以及另於10
0年11月10日1時23分許,業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金額等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劉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於共同獲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之購毒需求與價額後,即由被告劉忠明先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收取毒品對價後,再向「小謝」取得毒品以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等事實,當可認定,被告劉忠明與「小謝」於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又查,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固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按),然刑法上之幫助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代購毒品幫助施用者,其犯意聯絡既僅存在於施用毒品者間,而不及販售毒品者,則向何人洽購毒品,理應由施用毒品者自行取擇決定,且毒品交易之相關價量,亦應取決於施用毒品者與販售毒品者間之磋商洽談,幫助施用之代購者於此交易過程,毋寧僅係施用毒品者之購毒工具與手足。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與被告劉忠明議定毒品交易之價格、重量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提供毒品一節,業如前述,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並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磋商洽談交易毒品之過程,而被告劉忠明於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中,所為聯絡購毒者、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及實際交付重量、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或以債抵償等行為,其所參與者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全部,且無從予以切割,倘其行為可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中予以切割,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中介者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況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被告劉忠明既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及向其收取價金之行為,咸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劉忠明辯稱其係單純受託代購、調集毒品或幫助施用云云,顯與事實不侔。
㈢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楊紅紅、林雨利、劉忠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楊紅紅、林雨利、劉忠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理,何況,被告楊紅紅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向「小謝」進貨1公克3,200元,伊販賣1公克4,000元、安非他命進價3,200元至3,500元,賣出是1公克4,0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78頁);被告劉忠明則於偵查中自承:幫楊紅紅調毒品的好處就是楊紅紅會分享第二級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98號卷第9頁),再參以被告楊紅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前年才認識劉忠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可見被告楊紅紅、劉忠明於案發當時認識時間甚短,並非故親至交。倘無利可圖,被告劉忠明又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毒品以提供予被告楊紅紅?足見被告楊紅紅單獨或共同與被告林雨利、劉忠明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岳樺、黃正文、「小劉」、「阿富」等人,以及被告劉忠明另與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之時地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紅紅,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由此足徵被告劉忠明辯稱有關其並未獲利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為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紅紅、林雨利、劉忠明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
,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紅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正文、同案被告劉忠明施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數量已超過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紅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與證人黃正文聯繫議定毒品交易後,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林雨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忠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與被告楊紅紅議定毒品交易後,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楊紅紅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雨利、劉忠明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忠明持有上開槍枝,為寄藏上開槍枝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持有槍枝罪。被告劉忠明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楊紅紅、林雨利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楊紅紅、劉忠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以及被告劉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紅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劉忠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被告楊紅紅與證人黃正文、被告劉忠明與楊紅紅均分別於電話中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雙方見面即是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足認被告楊紅紅、劉忠明均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皆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交付任何毒品,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之結果,是被告楊紅紅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劉忠明所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均屬未遂階段,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楊紅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上開偵查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75頁至第376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林雨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
220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劉忠明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364頁至第365頁、本院卷第55頁),自屬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紅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51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楊紅紅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係向綽號「小謝」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然就被告楊紅紅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業據偵查機關覆稱未因被告楊紅紅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31日新北檢玉雲100偵30213字第18994號函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38頁、第40頁),至被告楊紅紅雖自行邀約毒品上游 謝洋 至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並聯繫派出所員警查緝,此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頁),惟被告楊紅紅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復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開法定減免刑責之要件有別,自無再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楊紅紅之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紅紅、林雨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楊紅紅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雨利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楊紅紅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楊紅紅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次轉讓禁藥罪間;被告劉忠明所犯4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予論併罰。
㈥另被告林雨利之辯護人固均為被告林雨利之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林雨利之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被告林雨利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再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林雨利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綜觀被告林雨利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參以被告林雨利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得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林雨利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尚有未洽,自俱不足為採。
㈦爰審酌被告楊紅紅、林雨利、劉忠明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為謀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被告楊紅紅並另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產生相當之危害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被告劉忠明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足以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惟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期間非長,亦未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並未造成重大實害,並兼衡被告楊紅紅、林雨利、劉忠明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分工程度及被告楊紅紅、林雨利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忠明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紅紅、劉忠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劉忠明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紅紅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岳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次所收取之現金2,
000元、3,500元;被告楊紅紅、劉忠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1次所收取之現金4,000元;被告劉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紅紅3次所收取之現金12,800元、12,800元、6,400元,均係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此雖未經扣案,然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楊紅紅、劉忠明;被告劉忠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分別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劉忠明為犯罪事實欄一、㈥、㈦之犯行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惟被告劉忠明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劉忠明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楊紅紅所有,供被告楊紅紅單獨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之犯行,及供被告楊紅紅與被告林雨利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楊紅紅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是上開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楊紅紅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
2租屋處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剷管2支、塑膠管1支、玻璃球
4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白色粉末(晶體)1包,其中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7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54頁),雖均為被告楊紅紅所有之物,惟均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紅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又被告楊紅紅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分裝袋1包、現金13,3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楊紅紅則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2,200元,被告楊紅紅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之2,200元為被告楊紅紅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之分裝袋1包、現金13,300元、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楊紅紅因犯本案而持有、使用或所得之物,因與本案販毒及轉讓毒品罪無任何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雨利、劉忠明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扣得之玻璃球6個、玻璃管10支、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磅秤1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砂輪機1臺、虎鉗1組、鑽頭9支、磨石刀1個,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其中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24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0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57頁),經核與本件被告林雨利、劉忠明所為犯行並無任何關連,且為被告林雨利、劉忠明另涉嫌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林雨利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劉忠明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另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本院卷三第35頁),既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販賣所得││號││││及數量│││││││││├─┼────┼────┼───────┼───────┼────┤│1│楊紅紅│100年11│被告楊紅紅位於│重約4公克之第│12,800││││月2日某│新北市○○區○│二級毒品甲基安│元││││時許│○路000巷2之2│非他命││││││號之租屋處│││├─┼────┼────┼───────┼───────┼────┤│2│楊紅紅│100年11│被告楊紅紅位於│重約4公克之第│12,800││││月3某時│新北市○○區│二級毒品甲基安│元││││許│○○路000巷2│非他命││││││之2號之租屋處│││├─┼────┼────┼───────┼───────┼────┤│3│楊紅紅│100年11│被告楊紅紅位於│重量約2公克之│6,400元││││月8日19│新北市○○區○│第二級毒品甲基│││││時、20時│○路000巷2之2│安非他命│││││許│號之租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