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春因偽證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載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9年4月20日,應更正為99年2月23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4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