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黃孝一 訴訟代理人 陳暄珮 被告 黃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4,240元。惟於民國102年
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179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84年12月27日共同購買坐落在桃
園縣○○鄉○○○段○○○段00○00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並登記為共同所有權人,當時房屋總價約為850萬元,由父母共同支付頭期款200餘萬元,剩餘之貸款約500萬元,由母親及原告共同負擔。蓋當時被告已婚並育有一女,從事電梯測試工作,薪水不高而無法支付購屋費用,嗣後被告之子女相繼出生,與被告共同居住,惟原告僅有使用一間房間之權利,絕大部分之空間皆為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而房屋貸款費用支出卻為二人均分,顯有失公平。又原告為顧念兄弟情,水電之費用係掛為原告名下,而於95年間,被告已有能力購買高級奢侈品及休旅車,生活水準亦已大幅提升,倘無原告替被告分擔龐大房貸,被告不可能有今日之高消費能力。復被告於97年10月間全家突然搬走,之後陸續回來濫用登記在原告名下的水電資源,且拒繳一切費用,被告身為系爭不動產的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以無資力為由拒繳管理費,但實際上被告已新購屋一棟,市價約值800萬元,尚有高級房車及BMW機車代步,卻連1萬元之房貸都不願繳納,而原告每月繳款正常,皆未有遲繳記錄,惟被告卻不斷欺騙原告說「房子即將法拍,等著看,若不照我的意思估,我太太會想辦法去優先承買,到時候你一毛都拿不到」,嗣原告向繳款銀行洽詢,其皆為被告所捏造出來之謊言。後被告自知曉原告遭公司資遣,於工作收入不穩之際,常藉故拒繳所有費用,甚至表明為無資力繳納房屋貸款,並提出50萬元欲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並表示若原告不答應上開條件,到時候什麼都拿不到等語。被告不斷限期命原告做出錯誤判斷,原告身心受到無比煎熬,辛辛苦苦繳了15年的房貸,共支出約250萬元,因被告苦苦相逼,加上工作偶有不順利,原告超過2年以上,無法安心成眠,經醫生診斷已患有憂鬱症、失眠症。
㈡因被告在客觀上不斷表示如不願意答應被告不合理的要求,
即拒繳房貸,甚至包括一切必要費用,如社區管理費,這一切對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使原告心生畏懼,嗣原告於99年4月28日非出於本意而不得不將印鑑章交付予代書及在不動產公契上簽名之行為,一方面是受被告之詐騙行為而致,另一方面是出於原告對被告仍有所期待,或許有更好的價金,2人並未就買賣價金達成雙方合意,亦未約定任何私契。而被告嗣後於99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移轉予第三人,原告早約五個月前就已搬離上開不動產,而另外租屋而居,因原告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原告無從得知不動產之權利狀況為何。又原告內心欲發生之效果意思,有期待以較高額的價金,方足以達成買賣之合意,而其權利外觀類似「借名登記」之方式,以交付印鑑章及簽名為借名者之行為,原告並無法預期被告會有將其所持有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任意處分予第三人,而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有處分其不動產的意思所在,而被告卻早有預謀將其以此不法的方式任意處分,是被告上揭違法行為應屬違背公序良俗,依上開裁判意旨,應依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㈢復按依民法第345條、第153條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
56號判決可知,原告從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的約定同意以任何的買賣價金來達成買賣契約之成立,而就以代書單方面認為既然已將「印鑑章交付及簽名於公契上,應可推知有讓與合意並交付之」,而使兩造間買賣的債權契約效力一併推及物權契約亦屬有效,惟原告陸續支付15年房貸累計約250萬元,基於經濟上的目的,如何可能同意以低於50萬元的價格賣予被告,爾後每月再另行支出房屋租金9千元與外加一些變動開銷達1萬元以上,況繳交15年的房貸在98年3月以後,原告每月實際支出的金額已減少至約1萬元左右,至99年4月9日被移轉變更登記前最後一次繳款,亦剩下9千元左右的房貸支出,即可證明原告無需將房子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況且原告今年已47歲,亦無法再負擔購買房屋,原告於有意自組家庭及迎接老年生活的來臨下,若有意轉手賣出,亦不可能以低於市價的行情售予被告,而被告竟不顧當年兄長共同負擔家計及貸款下,而以政府公告地價的行情向原告購買,完全由被告一手掌握價金之數額,實有悖人倫常情、有失交易公平,況交易習慣亦未曾有此類似的行情可供參考,是依上開裁判意旨亦承認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並以憲法保障人民的自由意志和財產權。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以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及人格法益為由,請求被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被告所涉故意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①房貸支出費用:2,072,339元(已扣除50萬元)。原告自
85年2月7日至99年4月9日共支出房屋貸款2,072,339元,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原告無住居所,且被告從頭至尾皆無繳納房貸及管理費,而原告不僅已繳納前開房貸費用,而後亦須每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房貸費用,總財產額遭致減損將近250萬元以上的金額,尚須去購買另一不動產居住,惟15年前之房價與現今落差很大,並非一般普通收入之上班族所能負擔,且原告尚須養兒育女,經濟上更為艱困,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房貸費用。②租金費用等雜支:244,840元。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變賣後
,原告自99年5月起僅能在外租屋,迄至101年5月共計25個月所支出之租金費用每月租金8,000元,合計200,00
0元(8,000×25/月=200,000),並包含押租金16,000元、仲介費4,000元及每2個月繳納之管理費合計24,840元(2,070元/2月×12次=24,840元)。
③慰撫金:100萬元。被告上揭所為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到無
比之煎熬,對人性失去信心,防禦心很重,超過2年以上,都無法安心成眠,經醫生診斷已患有憂鬱症和嚴重的失眠症,每日皆須靠藥物治療才能過正常人的生活,心理上之傷害,實在難以言喻。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17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本件實為買賣關係,蓋99年4月4日為母親祭日,被告帶父親去掃墓,嗣開車至原告住處洗車時,遭原告以偷水為由報警處理,當時兩造經父親居中調解,原告並有向被告道歉等情,故被告實無法再與原告共有系爭不動產,並且被告自結婚搬離上開住所後,原告常以其有精神病為由,要求被告與其脫離共有關係,故被告欲以50萬元將持分賣予原告,惟原告卻透過父親執意要將其持分賣給被告,故兩造始透過代書交易,於99年4月間原告即帶印鑑證明、印章及相關文件至 卓明芳 代書處辦理房屋買賣交易過戶,過戶完成後,被告即依約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完成過戶程序,於99年5月尚有貸款本金餘額1,169,600元,則由被告繳納。若原告對此房屋買賣交易有任何疑慮,或表示不同意可不至代書處辦理,而原告既已收取價金,迄今2年7個月後,卻在起訴書中,以各種不合理事由提出質疑,實非可採。況本件既為合法房屋買賣交易,即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且本件亦已超過損害賠償時效,而原告係依約收到買賣價金後,始搬出該處並交付鑰匙予被告,並非原告所指稱之詐欺行為,倘買賣條件不符原告本意,原告可不必搬出房屋並交付房屋及鑰匙,故原告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原告後悔買賣交易,用告訴之手段,巧立各種理由藉口向被告要錢。又房貸之支出係因2造為共同借款人,前以原告之帳戶去扣繳貸款,而房子由被告購得後,之後費用包括管理費用及貸款費用皆係由被告所支出,原告所指稱被告故意不繳納,並非事實,且被告於居住該處時,不僅有繳納相關費用,並時常拿錢予原告繳納,惟原告卻常有遲延繳納被罰款等舉。於2造共同居住期間之費用皆為平均分攤,被告嗣後雖搬離上住,惟亦有繼續繳納房貸,至於管理費及水電費用則由實際居住者即原告繳納,若被告從未繳納,怎會有水電費之繳納收據,實非原告所稱被告有無資力之情而故意不予繳納等語,以資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於99年
4月28日將其持分以50萬元出售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50萬元匯款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兩造間於99年4月2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99年4月28日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本件請求自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無資力之狀況欺騙原告,使原告於99年4月28日非出於本意將印鑑章交付予代書及在不動產公契上簽名,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表示無錢繳納管理費,且不願意繳納房貸
,而稱要以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或要原告拿出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以無資力之狀況欺騙原告,使原告造成誤判云云。惟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於85年1月
9日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1月9日起至105年1月9日止,共分240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使被告曾表示要結束共有關係,否則拒繳房貸等語,然被告依前開借貸契約,既負有共同繳納貸款之義務,縱被告表示不予繳納,亦無從免除其原應負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且原告既稱被告於97年10月即自系爭房地搬離至他處居住,復駕駛所購買之高級奢侈品休旅車回到系爭房地洗車等語,則對於被告究有無資力繳納房貸一節,焉有可能不知。至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未繳管理費一節,原告既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雖未居住亦有繳納之義務,自亦得依循法律途徑對被告請求,實與被告有無資力無涉,是縱認被告曾對原告說過上開話語,亦難認與詐欺之要件相符,自難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同時亦提出願以50萬元出售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1/2予原告等情,則原告評估各項因素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最終決定要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1/2出售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匯入其帳戶之50萬元,並於99年5月間自系爭房地遷出,而未繼續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焉能謂兩造間尚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係遭被告詐欺所致。況原告於99年4月28日以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時,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本金1,169,600元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餘款嗣均係由被告負責清償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58-6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貸款部分實亦屬原告出售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得之利益,誠難謂原告僅係以50萬元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出售予被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貸支出費用、租金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317,179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尤朝松